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实现行政复议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通过组织当事人协商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在案外自行协商和解,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县政府及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调解、和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便民、利民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或由当事人自愿和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由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组织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组织调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案件协调工作。
第八条
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应当邀请当地党委、人大以及政府领导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调解达成的组织和个人参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组织当事人案外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通知当事人和其他需参与调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口头等简便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理,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行政复议请求。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当以当事人或者相关案外人对该民事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自愿调解为前提。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对案件进行调解。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案外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活动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复议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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