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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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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西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1 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0000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0000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未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未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售卡企业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未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之外,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规模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12个月内4—5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12个月内5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造成10人以内持卡人合法利益受损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内持卡人合法利益受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20人以上持卡人合法利益受损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少于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超过1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少于1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一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1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9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特许经营资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逾期5日以内未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逾期5日以上未备案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1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2 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3 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30日以内未向被特许人书面提供信息的,被特许经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查实,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30日以内未向被特许人书面提供信息的,被特许经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查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30日以内未向被特许人书面提供信息的,被特许经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查实,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4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违反本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5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不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未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未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或签订家庭服务合同未包括本办法第十四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家庭服务机构未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不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美容美发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不予以警告。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向社会公告。

 情节严重: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31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情节一般: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予以公告。

 32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33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未恪守职业道德,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餐饮经营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经营者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不满5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35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未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未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一般:逾期10日以内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未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未作出提示。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经营者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一般:逾期10日以内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一般:逾期10日以内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一般:逾期10日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拍卖企业举办的拍卖活动,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第(一)项: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 1号)第三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3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但拍卖企业未中止拍卖的。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第(三)项:

 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第四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情节一般:违反规定,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违反规定,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1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未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拍卖企业未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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