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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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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衔接,建立联络机制。

 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同兵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兵地社区矫正工作问题。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 (二)组织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 2 - (三)确定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调整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等事项的审核或者审批; (五)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组织公益活动; (七)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八)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核实居住地与调查评估 第六 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有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商请拟确定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第七条

 经常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固定住所:

 (一)矫正对象本人自有住房或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有住房,有房屋权属证明、购房合同等资料证明的; (二)家庭成员、亲属、保证人愿意为其提供住所,有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六个月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

  - 3 - 住所意向证明的; (三)本人自己承租或与他人合租房屋六个月以上,有租赁合同证明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居所,在单位宿舍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工作单位证明的; (五)就学的学校出具学籍证明的; (六)办有居住证或者其他能够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情形的。

 有固定生活来源是指社区矫正对象自己有固定的收入、其家庭成员为其提供固定生活费用或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情形。

 第 八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如实报告身份信息和居住地情况。故意隐瞒身份信息和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应当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价因素。

 第九条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或管制的,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拟提请主管部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

  - 4 - 狱、看守所应当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

 调查评估委托函由委托机关统一制定,应当包括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家属等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委托函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等方式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函等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等材料;人民检察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附起诉意见书。

 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由监狱、看守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查明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本辖区不具备居住条件或者有其他应当变更居住地情形的,或者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评估,全面调查了解情况,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提出调查评估意见。

  - 5 - 调查评估可以采取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学习或者工作情况,主要生活来源; (二)居所情况,包括有无固定住所,居住房屋的权属性质和居住情况等; (三)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相处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支持程度、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等内容;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包括对适用社区 矫正的意见,是否愿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六)被害人意见,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原谅、被害人或其亲属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等; (七)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包括适用社区矫正后可能对所居住村(社区)的影响等情况,社区公众态度等; (八)社会危险性,包括工作或学习表现、性格特点、行为习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罪态度、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情况;

  - 6 - (九)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的建议禁止事项; (十)其他需要调查评估的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评估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录音、录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调查评估结束后应当如实填写《调查评估审核表》,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调查评估材料,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相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社会危险性高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大小等因素,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 七 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并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委托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调查评估意见、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中的相关事项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被调查对象及其亲属。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可以委托具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资质的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由该社会组织组成调查评估小组,参照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 7 - 第三章 交付与接收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进行社区矫正宣判时,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前,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报到时限、报到地点以及逾期或不报到的后果,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自带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的原件或复印件、病残鉴定书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病情、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 8 - 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开展入矫谈话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尚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制发《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五日内送达或补齐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执行地救治医院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对在居住地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脱离医疗监护会有生命危险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附相关住院医疗证明或视频资料,带领保证人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办理交付接收手续后,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根据其实际居住地确定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工作委托函》,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制发《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五日内,依法将

  - 9 - 持有护照等出境证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作出边控决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不准出境决定书》后六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层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移民管理局授权,对边控材料进行审核,协调自治区出入境边防总站办理交控手续。需要改控、续控、撤控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自治区出入境边防总站办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报送的交控材料包括:《不准出境决定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保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三日内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电子档案,录入相关信息,依托“智慧矫正平台”,通过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远程视频督查系统、电子定位系统和移动 APP 等平台实现社区矫正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 10 - 和执行通知书以及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四)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五)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外出(含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执行地变更、进入特定场所(区域)、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及决定书、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逮捕、赦免审核表和建议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社区矫正对象查找、现场处置、追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及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书、解除(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 (十)撤销缓刑和撤销假释的裁定、收件执行的决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死亡证明。

 (十一)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工作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报告形成的材料;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实地查访形成的材料;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奖惩形成的材料;

  - 11 -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八)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含心理辅导)形成的材料; (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主持人、宣告人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社区矫正宣告可以邀请履行社区矫正检察职责的检察官参加。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开始并介绍参加宣告的人员和单位; (二)宣布现场纪律; (三)核实身份信息; (四)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五)全体起立,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并由社区矫正对象签字确认; (六)宣布结束,退场。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到场参加宣告的,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或者上门个别宣告,并保留影像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12 - 第三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

 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应当在入矫宣告前确定。

 第三十 一条

 矫正小组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工作开展情况。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十五日内,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悔罪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等,综合分析其个体需求、素质缺陷、危险程度,制定矫正方案,组织实施并适时调整。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就业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

  - 13 - 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调整措施等; (六)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当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按照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初次确定管理类别后,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等情况,每月对其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分类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施分类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管理和重点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实行季度动态调整,根据考核结果每季度调整一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和矫正方案内容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

  - 14 - 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

 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到场报到和思想汇报时应当如实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提前三日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需要本人到场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根据拟外出时间,在外出之前报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请假手续,并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请假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请假理由不相符的活动。因转乘交通工具临时逗留的除外。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当理由需要超出请假目的地的市、县范围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或向外出目的地协助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履行请假程序。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于请假截止日期之前返回居住地,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外出的相关证明材料(病历、收据、车船票、机票等)。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

  - 15 - 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提出处罚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监管告知书》,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惩处:

 (一)拒不接受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拒绝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擅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导致人机分离逃避监管的;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使用手段屏蔽电子设备信号逃避监管的; (四)电子定位装置因故关闭或无信号,未及时报告工作人员或未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五)接到越界、违反禁止令行为的报警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经工作人员提示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损毁、丢弃、遗失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联系

  - 16 -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医院,了解其治疗和恢复情况,根据需要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反馈。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复查病情或积极进行治疗的,可以与有关部门协调,纳入社会救助范畴。

 第四十四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

 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对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经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二十四小时查找不到的,应当制作《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反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考核。

  - 17 -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以及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等突出表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表扬。

 第四十八条

 拟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决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应当制作《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拟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训诫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决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训诫应当制作《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训诫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给予施训诫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 18 - 第五十条

 拟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时,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决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应当制作《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提请撤销缓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有法定撤销缓刑情形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新疆维吾尔而自治区的,提请执行地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三)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而未

  - 19 - 裁定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三条

 提请撤销假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法定撤销假释情形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提请执行地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撤销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假释而未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依法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建议。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在自治区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建议;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 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三)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 20 -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应当决定收监执行而未予决定的,应当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五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帮扶活动,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五十八条 教育帮扶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社区矫正资质的社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管理等级等划分类别,制定教育计划,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明确学习时间和考核办法,分类开展教育。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初期,应当对其进行认罪服法教育、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教育和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

  - 21 - 教育。

 第六十 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络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集体教育主要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和行为方面的共性问题,主要内容为法律政策、思想道德、文化知识、行为矫正、职业技能、心理健康等教育,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意识、悔罪意识、道德素质、工作技能等。

 对于不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正常交流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其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

 对于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而实施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其加强五个认同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因素、成长经历、人格心理特征、行为表现、犯罪原因、悔罪意识、再犯风险、家庭环境、社会关系、帮扶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个别教育。

 第六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托社区矫正中心,建立心理矫正工作室,建立专兼职心理咨询师队伍。通过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开展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问题或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釆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按照公益活动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

  - 22 - 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六十五条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供公益服务事项或建立公益活动基地,也可以由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活动事项。

 建有公益活动库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从中自愿认领。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记录,并将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情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奖惩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社会组织提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六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社区矫正机构协助、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六十九条

 民政部门支持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孵化培育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

  - 23 - 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第七章 解除与终止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第七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满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被赦免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制发《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并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进行个人总结。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试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如实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矫正期满前,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

  - 24 - 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做好矫正总结、自我鉴定,融入社会,接受安置帮教。

 第七十五条

 解矫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人宣布解矫宣告开始并介绍参加宣告的人员和单位; (二)记录人宣布纪律并核实被宣告人身份信息 (三)由被宣告人做社区矫正个人总结;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宣读鉴定结论; (五)向被宣告人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宣告人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六)向被宣告人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或者《刑满释放证明》; (七)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矫正宣告室接受宣告的,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到其住所或者采取视频的方式进行宣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转入当地安置帮教工作系统,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或者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定书、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 25 - 第七十八 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到死亡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制作《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地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社区矫正。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组织参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无需穿戴具有罪犯身份识别的服装和标识,实施特殊保护。

 第八十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

  - 26 - 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八十二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赦免等不予公示。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四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单独存放并予以封存。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九章

  工作保障与执法监督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信息沟通,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 27 - 第八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工作设施及执法装备建设。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智慧矫正”建设,完善县级社区矫正中心功能及运行保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研判、隐患排查、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层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督察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况进行督察,并对督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纠正及整改情况。没有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 28 -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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