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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菁选2篇【通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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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XX坪村X组X号。电话:1818445XXX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X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菁选2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菁选2篇【通用文档】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XX坪村X组X号。电话:1818445XXX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X,男,汉族,1997年7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1818445XXX8

  法定代理人:陆新某,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才,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18445XXX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先,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1818445XXX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某,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XX坪村二组。电话:1898526XX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桐梓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明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桐梓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0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002.96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桐梓县花秋镇派出所及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从诉讼“经济”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原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制造了更多的诉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治疗不稳定”等情况,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 “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经过鉴定,已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

  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未实际居住在农村,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事发前已在小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经济”为主要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却“别有用心”,在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还对“相关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认定。在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还以判决的形式,对标准计算问题予以限制。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8天,以致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14天。

  4、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747.0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9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含陈明某垫付的7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偏低。而且,单就上诉人自己就开支了2000多元,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1200元,其中还包含陈明某垫付的700元。

  此外,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也认为明显偏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伤情位置等情况,上诉人脸部裂口瘢痕长达10厘米,这对于一个女生来说,该2000元完全偏低,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过分。

  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30.60元,而且还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部分就应当由交某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就应当有伤残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比例由商业险来承担。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陈明某借支款4000元,益民公司垫付医疗费361*8元,垫付交通费700元,合计831*8元”,以致“被上诉人垫付多少,就获赔多少”,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被错误计算70%的比例。以致,本应当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全部均某加于上诉人身上。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新某、丁某霖

  陆某才、周某先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友,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山村山后组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清,男,1968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跃进村方身组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0-11楼,组织机构代码:74307084-3

  负责人:吴世*,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600元/月÷30天)×67天=5806.67元、牙齿后续更换修复费用6094.81元×6次= 36568.86元,合计42375.53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部分);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201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王付清(以下简称王付清)驾驶皖hc9228号车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中学附近路段时,与上诉人驾驶的皖h2h35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付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付清所有的皖hc9228号车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等损伤,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第一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宜秀区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汪爱友因外伤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 被鉴定人汪爱友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4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右胫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2011年8月17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前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两项后续医疗费均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驳回。

  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取内固定。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2011年12月23日,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修复牙齿费用6094.81元,更换周期为5-6年,病假证明书医嘱需要休息7天。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续费、牙齿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可宜秀区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仍然仅支持了上诉人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都确认的上诉人后期牙齿更换修复费用还是以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并且对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处理的二次手续期间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后续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每次牙齿修复费用都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上诉人以后还要提起六次以上诉讼,一辈子会陷入诉讼中,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各方当事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误工费按原审法院的理解,因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未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只有9909.46元)扣除误工费(含以后六次后续治疗误工)会成为负数,原审法院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对上诉人不公*。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先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的费用,委托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判决书,作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自相矛盾判决;实际发生后,(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又作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你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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