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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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司法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办公室牵头负责我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律师工作处、公证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法律援助管理处等有执法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合法、准确、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局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示保密审查机制,完善审查程序和明确责任,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外,其他公示内容需经各责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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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审核,并经负责人审定批准后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等; (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三)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四)实行行政服务信息公示,包括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场所、联系方式、示范文本、办事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等; (五)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公示规定:
(一)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依法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检查的起止时间、实施机关、检查范围及结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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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全文或者信息摘要。公开信息摘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号或者案件号; (二)包含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的案件名称;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法律依据; (五)具体处罚决定; (六)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作为执法结果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在作出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公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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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执法信息,可以采用以下公示形式:
(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二)在办公场所、服务大厅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放置宣传材料、服务指南等;
第十三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和动态调整。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并公示相关更正信息。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各执法处室申请更正。经核实,申请成立的,各执法处室应当及时告知办公室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机关上级部门对执法公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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