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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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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完整)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2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供水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阅读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菁选3篇)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2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市人民*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

  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2)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SF--0501 (菁华1篇)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SF--05011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供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用水人(产权人或用水地址户主):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电话:_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供水条例》、《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用水双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用水性质和用水地址

(一)用水性质:居民生活用水。

(二)用水地址:_________区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街____________巷_________号_________房。

(三)客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政给水总表客户编号:________________。

(四)注册水表口径为DN________。

(五)注册水表安装位置: □户内/□户外。

第二条 供水方式和质量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管网建设和维护需要或者*行为等原因造成供水间断外,供水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提供不间断供水。

(二)用水人需要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但不得影响供水人对其他用水人的正常供水。

(三)供水人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条 水费结算

(一)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人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价格及类别计量水价,对符合实施阶梯式计费条件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水人定期抄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应当自供水人送达缴费通知之日起15天内(遇法定节日顺延)缴纳水费。水费结算采用□银行代划/□自行缴交方式。

用水人超过规定缴费日期60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人有权暂停供水。因暂停供水致使用水人受到的损失,由用水人自行承担。用水人缴齐所欠水费和逾期缴费违约金后,供水人应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供水。

(三)因水表丢失、发生故障、损坏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应当更换安装新水表;从上期抄表日至更换安装新水表日止的水费,供水人可参照新装水表后第一个抄表周期的*均日用水量按日计收;用水人有特殊原因的,与供水人协商处理。

(四)因用水人锁门、物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的,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三期用水量的*均值估算本期水量并暂收水费。供水人在下次抄表后按照实际用水量将暂收水费以多退少补的办法处理。

(五)用水人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供水人应予以协助。经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鉴定,如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鉴定费和水表及附属设施拆装、运送等费用由供水人支付;如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则由用水人承担。因水表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而造成当期水费收取错误的,应以多退少补的办法处理。

(六)用水人多类别用水应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用水人应主动申报,并由供水人与用水人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用水人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或未主动与供水人协商各类别用水比例的,供水人可在多类别用水确定之日起至分别装表(或签订补充协议)之日止按高水价类别收取水费。

(七)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供水人向市政给水总表后全体用水人分摊收取。

(八)公共用水水费由用水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条 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人依法承担。

第五条 供水人、用水人权利义务

(一)供水人应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做好抄验和更换水表等工作,用水人应予以配合。

(二)供水人设立专门服务电话:________受理用水人关于涉水问题的咨询、建议、表扬和投诉。

(三)除突发爆漏抢修、*行为外,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人提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区域公告或供水人门户网站等*台发布相关信息。

(四)用水人有权对供水人收缴的水费、设施维修收费申请复核。

(五)用水人有保护水表的义务,不得擅自迁移、改动和操作供水人的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水表安装在用水人住所范围内的,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人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人。用水人损坏或者丢失水表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用水人申请变更产权人、承租人、结算户名、用水类别、银行代划账户、用水人口数量,以及暂停、终止或恢复用水的,须到供水人经营服务场所按供水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人应及时办理。

(七)因欠费、违章用水被暂停供水的,如用水人要求恢复用水,应缴清所有欠费和缴纳供水设施复装材料费、管道冲洗耗水费及服务费。超过一年的,用水人需按新装表业务要求办理申请用水手续。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供水人的违约责任

1.由于供水人责任造成停水以及水质、水压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而给用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供水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用水人遭受损失的,除赔偿用水人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违约期间用水量(按上三期用水量的*均值计算)水费10%的违约金。

3.除突发爆漏抢修、*行为外,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人未提前24小时发布相关信息的,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用水量(按上三期用水量的*均值计算)水费10%的违约金。

(二)用水人的违约责任

1.用水人逾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水人支付所欠水费0.5‰的违约金。

2.用水人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向其他用水人转供水行为的,除向供水人补缴水费外,还应当支付正常用水量水费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因用水人未及时办理变更产权人、承租人、结算户名、用水类别、银行代划账户、用水人口数量,以及暂停、终止或恢复用水的有关手续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水人承担。致使供水人遭受损失的,用水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用水人擅自迁移、改动注册水表或有其他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行为的,应按管道口径的小时流量值推算此期间的水量向供水人缴纳水费;致使供水人遭受损失的,用水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 通知送达

由供水人根据本合同向用水人所发送的缴费通知、催缴通知等一切材料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直接投递或张贴等方式送达,一经发送短信至用水人手机、发送电子邮件至用水人邮箱、投递或张贴至用水地址均视为送达。

供水人遇到紧急情况或需要告知区域内、全市所有用水人有关信息时,可以采取公共媒体、区域公告或供水人门户网站等*台通知。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__种方式解决:

1.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限、合同文本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若双方均无异议,则自动续期,续期方式:每次合同期满自动顺延一年有效期。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其他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水人(盖章):_____________ 用水人(签字):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______

联系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第一联 (白色)供水人留存 第二联 (蓝色)用水人留存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3)

——最新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最新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1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4)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面图、*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4、核准的验线单;

  5、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5)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3篇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2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篇(扩展6)

——城市二次供水卫生条例 (菁华1篇)

城市二次供水卫生条例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

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管网等。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市卫生局负责城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建委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水压及水量不足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必须经市住建委会同*门验收合格,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应在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分别向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并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方可继续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市住建委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及污水排放口。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必须采取足够防污染措施。

(三)二次供水过程中。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水质检验由清洗消毒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

第十五条水箱(池)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费。

第十六条*门对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并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水质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门共同查清原因。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局。

第十八条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

第十九条住建、卫生、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实行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信息制度。市卫生局定期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二次供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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