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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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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六条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完整文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没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或者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土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1

  第五条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九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必须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或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者土葬。

  第十条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信奉*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由宗教管理部门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方可按民族习惯安葬遗体。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属本条例

  第九条 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方米。

  第十五条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1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2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3

  第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5)

——最新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篇

最新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和察看现场,并按要求将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响应;

  (三)工程总报价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施工工期;

  (五)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安排,施工*面布置,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主要船机设备,技术组织措施,安全、质量保证措施,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质量等级。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印鉴),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文件应使用与投标文件相同的签署和密封方式送达,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函件,包括投标文件,如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招标人,招标人将不予接受。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报送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供招标人选用。

  第三十条 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一万元至十万元人民币。

最新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

  第四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最新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6)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3篇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1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未在我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并要求市外或国外施工企业参与投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详细阅读招标单位的全部招标文件,投标书一经投交交易中心,即视为全部承诺招标文件的各项条件。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不得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逾期送达;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和投标书编制人的印章(或签名);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字迹模糊,辨认不清,自相矛盾;

  (四)法人代表(或本企业授权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三)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落实;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桩基工程已领取建设工程基础许可证;

  (四)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3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其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重新招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2%至3%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肢解招标工程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分项工程造价2%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七条,不通过交易中心和招投标管理机构,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其改正,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2%至3%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7)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选3篇)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3

  第十八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选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

  第十四条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9)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选3篇)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和监督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招标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 标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定 标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三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门制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扩展10)

——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菁选3篇)

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修装饰的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文件;

  (三)组织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核准中标通知书;

  (五)监督施工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坚持公开、公正、公*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均应实行招标:

  (一)建筑面积1000*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

  (二)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道线路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提倡招标。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的;

  (二)县以上人民*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三)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的工程;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参与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招标活动;

  (四)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计划、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登记;

  (三)有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告,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已选定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不得少于3个,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及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报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选定2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除基础工程、二次装修工程、专业设备安装工程等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不得肢解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二)按规定编制招标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通告或者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选定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

  (七)在约定的时间内递交投标书,招标单位当众将投标书统一包装密封,各投标单位代表联合签名后,由招标单位负责按密件保管;

  (八)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十)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招标书。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及时通知各投标单位,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核准中标通知书,均应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应以招标书、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结合现场施工条件等因素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应包括价格、工期、工程质量等级标准、主要材料及特殊材料用量、市场价格等。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编制后,参加编制标底的人员必须签名盖章,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

  编制标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同一项目的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后,必须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开标之前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聘请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投标单位印鉴的;

  (三)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书未按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辩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坚持*等、自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价,公布评标结果,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书和投标书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并报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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