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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报复性追诉的检察控制——以袭警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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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佳值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袭警罪正式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罪名。这一做法无疑是加大了对警察执法权、警察人身权等警察权益进行保护的力度,同时也不得不让我们对警察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均衡性产生担忧。在增设袭警罪之后,很可能会使得一些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警民冲突行为或者公民对抗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等被认定为袭警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1]。如徐细中案,警察在未穿着制服、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徐细中对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反抗,这本不属于袭警罪或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警察仍以妨碍公务罪对徐细中追究刑事责任。最终湖北省高院再审判决徐细中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再如云南的陆远明、陆安强妨害公务案,该案发生于1998年凌晨一点,警察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持传唤证对陆远明进行传唤,陆远明以“白天再来”为由拒绝开门,警察遂向领导汇报并请求支援,对其住所使用撬门、高压水枪等暴力手段,以实现强制传唤。在警察强制撬开陆远明家门的过程中,陆远明、陆安强父子对警察进行反抗,导致三名警察受伤,警察遂以妨碍公务罪对二人进行立案侦查,最终该案于2017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罪。由此不难发现,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本不符合袭警罪或妨碍公务罪的情形仍然以此类罪名进行追诉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袭警案件中,警察是受害人,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对普通刑事犯罪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当本机关内部人员受到侵害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警察在袭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客观性受到影响。警察作为一项特殊的职业,其具有高度配合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使得警员之间具有强烈的集体认同感,也比较注重私人感情。当本机关内部的人被外人“欺负”的时候,容易滋生报复性心理。不仅如此,增设袭警罪也为警察在袭警行为中滥用权力进行报复性追诉带来一定的“便利”。如“重庆女子被派出所强制传唤事件”,该案主要是由于重庆一女子通过110投诉派出所民警,约半小时后,就被该派出所民警以传唤为由从家中铐走。在此过程中,其父母还被警方以妨碍公务为由,用辣椒水喷、用警棍打。该女子一家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确认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2]。随着袭警罪的施行,刑法学者对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警察会严格按照刑法理论研究者们所设想的那样去严格执行和操作,警察权利存在滥用、异化、错位的现象依旧是一个极大的现实矛盾[3]。

报复性追诉是指,警察机关出于报复的动机,对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的行为。具体到袭警行为中的报复性追诉,是指警察机关出于报复的动机,对一些未构成袭警罪的警民纠纷,以袭警罪进行追诉的行为。

2.1 袭警案件报复性追诉的表现形式

众所周知,警察机关是袭警案件的侦查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不仅有是否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的权力,同时还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其可以自由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手段。因此,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警察享有极大的权利,并且侦查阶段具有秘密性,行为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极为有限。侦查机关完全有可能出于报复性的心理,利用国家赋予的追诉权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追诉。

报复性追诉在立案前表现为:行为人抗拒警察的执法行为之后,特别是在执法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警察受到伤害,此时警察以袭警罪的现行犯对该行为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出于报复的心理,警察可能会使用武器、警械等暴力手段。例如在车站,警察在未出示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对群众进行检查身份、搜查违禁物品。某行为人质疑警察身份,并认为搜查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警察执法手段较为粗暴,遂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产生肢体冲突,警察欲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控制该行为人,警察可能会使用辣椒水、警棍等暴力手段。

在立案阶段表现为:警察(也即公安机关)为了报复行为人的抗拒,可能会对不构成袭警罪的行为人进行立案,表现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滥用警察作为侦查机关的立案权限。

在侦查阶段警察的报复性追诉表现为:第一,用侦查手段,非法使用搜查、扣押甚至使用警械、武器等暴力手段;
第二,故意隐藏、不提交、不搜集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第三,非法限制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拒绝其与律师的会见权;
第四,滥用强制措施,甚至为了规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滥用指定监视居住代替羁押措施;
第五,存在暴力取证的可能,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逐渐完善,警察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的情形逐渐减少,但并没有完全消失。刑讯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通过一些没有外伤的方式,或者在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进行威胁等新型暴力方式进行取证。

2.2 袭警案件报复性追诉的特点

2.2.1 以警民冲突为诱因 根据前文提到的报复性追诉概念可以得知,报复性追诉通常需要具有一些诱导因素,而这一因素在袭警案件中的表现就是警民冲突。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渐深入,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养有了较大提升,但是警察暴力执法、违规执法等导致警民关系紧张的情形依然存在。像2020年网上曝出的“草包书记”事件,一女子在小区业主群骂社区书记是“草包书记”,第二天就被派出所警察带走,在这一过程中警察存在着违法传唤、违法使用手铐、虐待等问题[4]。在一些警察越权、违规作出的行为中,当群众对此进行抵抗时,可能会对警察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进而可能会导致警察产生报复性的心理,从而滥用追诉权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追诉。

2.2.2 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为主要手段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袭警罪的施行,有学者认为警察作为国家暴力机器,当警察与公民之间发生矛盾时,警察有袭警罪作为其保护武器,这样会挤压公民权利的保护空间,导致警察在违法执法时,公民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笔者认为这一担忧并非多余,警察在遭遇公民对其执法行为进行反抗,甚至产生肢体冲突时,很有可能利用袭警罪进行报复。一旦产生这种想法,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以袭警罪进行立案。无论是立案前的初查行为还是立案后的侦查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立案都是这些行为的基础。因此,警察欲滥用袭警罪进行报复性追诉,其主要手段就是滥用立案权限,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

2.2.3 以报复为追诉动机 我们知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报复性追诉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出于报复性的心理,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袭警案件中,警察的报复性心理会更加明显。报复性追诉动机的产生可能存在多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警察自身受到伤害;
第二,警察执法权遭受侵害;
第三,警察内部的私人感情;
第四,综治维稳等政治任务的需要。

2.2.4 表现形式的隐晦性 在警民冲突当中,警察一旦决定以袭警罪进行报复性追诉,由于普通公民的证据意识与法律意识相对缺乏,他们不知道一个案件是否属于袭警罪的范畴,而警察对于立案享有几乎绝对的权利,并且为了该案能够经得起法庭的检验,会想尽办法找到能够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甚至运用所谓的“侦查手段”来迫使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还有的被追诉人为了早点出去而选择了认罪认罚,接受警察的建议采取“刑拘直诉”的方式,放弃了自己的时限利益和程序利益,从而被稀里糊涂地安上了袭警的罪名。另外,由于侦查过程的秘密性,警察可以限制律师的介入,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来规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对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可能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搜集、不提交,甚至隐藏相关证据。这些行为都是非常隐晦的,不易于被发现。

2.3 袭警案件报复性追诉的危害

2.3.1 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警察在普通的警民纠纷中滥用追诉权,将袭警罪作为打击不配合其执法的工具,将使得无辜的群众遭受警察一些强制性侦查手段的侵害。例如,对被追诉人非法使用辣椒水、武器、警械等措施侵害无辜群众的人身权益。同时,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对无辜的人进行非法羁押,侵犯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滥用逮捕、拘留等措施或者以指定监视居住替代逮捕,随意抓人、关人。更有甚者,可能使无罪的人遭受刑事处罚,如此种种均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随着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入宪,我国对于人权的保障力度逐渐加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大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亦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警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监督控制力度。

2.3.2 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一个错误的刑事案件不仅仅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对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司法机关本是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守护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维护者,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威信,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信任。警察以报复为目的滥用袭警罪进行追诉,甚至让无辜者被判刑,不仅仅是对袭警罪制定初衷的违背,也让人民对司法机关感到失望,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受到影响,公信力下降,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机关工作的配合度和支持度就会下降,不敢依靠司法机关与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做斗争,进而影响刑事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2.3.3 容易激化警民矛盾 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警民关系的稳定极为重要。警民关系和谐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根基,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所在[5]。在处理警民纠纷过程中,警察一旦基于报复性心理将袭警罪作为打击报复的工具,就很容易造成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不信任,产生不满情绪。由于群众对警察的不信任、不配合和社会怨气的加重,某些突发事件就可能变成导火索,最终引发警民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的不稳定又需要警察去维持,这样社会秩序就会陷入无限的“恶性循环”当中。

鉴于警察滥用袭警罪进行报复性追诉会造成种种危害,为了避免这些危害的产生就需要一个机关去监督、控制警察行使权限,使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处于动态平衡状态,而检察机关就是这一主体,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3.1 公安机关自我监督存在缺陷

在袭警案件中,报复性追诉主要表现为警察滥用袭警罪作为打击报复的工具,把不构成袭警罪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采取违反程序的侦查方式、侦查手段以及强制措施,甚至对被追诉人进行威胁。基于被追诉人对警察机关的不信任,需要一个相对客观的机构来监督警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过程,以此来增加被追诉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比起公安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被追诉人更会相信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与该案件并无直接联系,可以有效地防止报复性追诉。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在涉及袭警案件中的立案、侦查过程的监督控制,以维护袭警罪的设置初衷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能直接控制警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对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对警察机关的追诉行为进行监督。因此,若公民对警察不信任,其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寻找检察机关的帮助。但是这种事后的、被动的、温和的监督方式对警察机关的制约还是存在不足之处,这将在后文当中进行论述。

3.2 袭警罪的设立可能助长报复性追诉

从21世纪之初就有学者提出要增设袭警罪,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增设袭警罪会导致警察权的滥用。“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6]《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消弭了关于增设袭警罪的争议,刑法学界开始转向研究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许多学者认为袭警罪侵犯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这一单一法益,而不是警察的人身权。但是又有学者提出侵犯警察执法权是以侵犯警察人身权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当警察受到人身威胁的时候,这种威胁可能仅仅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迫不得已产生,群众也可能会因为触犯袭警罪而锒铛入狱。虽然刑法学者对于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会严格根据刑法学者的观点来认定袭警罪,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终究会出现隔阂。由于警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刑事立案、侦查几乎享有绝对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国家赋予其的追诉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在袭警罪之前,就出现过滥用妨碍公务罪进行报复性追诉的先例。如前文所提到的云南的陆远明、陆安强妨害公务案,云南高院再审判决无罪的理由为警察在凌晨一点进行传唤,被传唤人以白天再来为由拒绝开门并不意味着其欲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警察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因此,陆远明、陆安强等人的反抗行为不能认定为妨碍公务。

有鉴于此,为防范警察滥用追诉权,把袭警罪作为打击反抗其执法的工具,同时规范警察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暴力取证、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甚至故意隐瞒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等情形的出现,检察机关正是打破以上壁垒的最佳主体,通过检察控制的方式来督促警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责,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3.3 检察机关是抑制报复性追诉的第一责任主体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渐推进,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中心主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为此需要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控制,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当仁不让地成了控制侦查权的主体。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看,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属于职责分内之事。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来看,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检察权又兼具司法性与监督性[7]。检察机关作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其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属于行使检察权的范畴。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对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仅仅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也是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的唯一主体。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特别提到了强化对刑事立案、刑事侦查的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新时代的历史背景之下,拥有了新的历史使命。因此,面对警察的报复性追诉,检察机关要发挥其应有的检察控制作用。通过对侦查入口(立案)、侦查手段、强制措施等多方面进行监督控制,督促侦查机关的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检察机关还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其需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构造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审前程序的主导地位,介入到公安机关对袭警案件的立案、侦查过程当中,对该过程进行监督指导,规范侦查权利的行使,确保立案和侦查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依托其兼具司法性与监督性的优势,在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中,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为了革除侦查机关存在报复性追诉的弊端,共同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检察机关是对侦查权进行控制、避免报复性追诉存在的唯一可行的主体。

4.1 建立立案备案审查制度

鉴于警察机关享有较大的立案自主决定权,虽有立案监督但属于事后监督、被动监督,而且《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监督仅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中,对此情形有所规定。《高检规则》第559条第2款的规定为,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高检规则》第560条、56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时,《公安部规定》第180条的表述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但是该条并没有像《刑事诉讼法》第113条那样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之后的后果进行规定——类似于“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的表述。检察机关这一规定对于报复性追诉的立案监督之力度明显不够,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使得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存在工作上的混沌[8]。

为了让无辜的人免受报复性的侦查手段与强制措施,应当在源头上解决报复性立案的问题,转变以前的监督方式,从事后监督、被动监督转为主动监督、同步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一同出台相应的文件,如在袭警案件中构建立案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准备以袭警罪对行为人进行立案时,需要案件承办部门制作并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以及所附带的证据情况,一并报送相应的检察机关进行备案,由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立案情况有疑问,或者认为可能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况,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时,公安机关对此有复议复核的权利,如公安机关在相应的时间内未撤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情况告知上级检察部门,由上级检察部门协调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4.2 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机制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主要方式之一。根据笔者的检索发现,由于袭警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属于新案件类型,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袭警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都会提前介入,但是介入的方式、时间、程度各有不同。有的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有的是经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但是由于存在介入程度与介入时间的差异,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应当发挥的作用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因此,需要完善提前介入机制。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在办理袭警案件中存在报复性追诉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对于每一起袭警案件都要提前介入,并且提前介入的时间应当提前至立案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取证全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打击报复。

首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要构建涉及袭警案件的案件信息共享机制。2021年12月,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刑检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办公室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这样一种做法有利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实现案件信息共享。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准确了解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情况,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指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也要避免派驻在公安机关的检察人员由于长期派驻而与公安机关之间过于配合,而忽视检察控制的职责。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一案一派”,一个侦查案件对应一个派驻检察官,至少在袭警案件中应当如此,并且该检察官还应当是后续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的承办检察官,从而有效避免派驻的检察人员被公安机关“同化”,发挥检察控制的最佳效果。同时,还需要发挥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的有利优势,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实现检警案件共享机制。

其次,建立检警联合办案机制。现阶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有参与重大案件讨论,建立联合会议机制,引导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对侦查工作提出意见等。但是这些都是比较弱项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的取证、侦查活动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控制作用,侦查机关在取证时依然可以我行我素,对于袭警这样一种特殊案件类型,特别容易使得侦查机关产生报复性心理。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加强检察控制的方式,像检察人员列席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对于一些重要证据与侦查机关一同收集、固定等,防止侦查机关出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隐匿证据等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仅仅是作为一个监督机关参与其中。

最后,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处分权,这是使得检察控制得到落实的必然要求。如若不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建议处分权,检察监督最终还是会流于形式,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以应付的方式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讨论案情,但是最终做与不做、用何种方式去做,检察机关并无权干涉。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分权,对怠于履行检察建议的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仍不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委员会给予相应人员行政处分[9]。尤其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撤销的权利,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或者以立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仅仅通过《高检规则》这一司法解释完全无法约束公安机关。

4.3 构建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控制模式

在袭警案件报复性追诉中,也存在侦查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甚至以指定监视居住的方式代替逮捕,以刑拘直诉的方式来规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在刑事诉讼当中,侦查机关除了逮捕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对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为了避免强制措施异化成为打击犯罪的惩罚手段,应当对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事前的检察控制。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审查方式,在学界存在许多学说。有的主张向欧美学习,使用令状制度,对强制措施进行事前的司法审查,这种学说被称为“司法审查说”;
也有的主张“检警一体化”或者“检察领导侦查”,由检察机关领导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都与我国国情不符,只有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强制措施实行检察控制才是我国检察机关未来发展之路。

检察控制并非检察机关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是一种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方式,它是对现阶段的弱检察监督的进一步强化,是检察权进一步完善的应有之义。构建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控制正是在这一原则之下的具体表现。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强制措施应当进行事前的检察控制,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也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控制。这是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限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实施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不仅如此,对于其他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监听、技术侦查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强制手段也要纳入检察控制之中[10]。如果继续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会导致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限,任意限制和剥夺他人的人身权益,也会导致侦查机关基于报复性追诉的目的而采取这类强制性措施,强行收集能够对其有利的证据,而忽视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最终使得法院对不构成袭警罪的人作出有罪判决[11]。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不断推进,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限的限制成为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是其职权范围的分内之事。因此,在未来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控制是我国司法改革之趋势。在袭警罪这一特殊犯罪当中,尤其要注重对侦查机关权限的控制,以防止警察存在报复性追诉的可能。笔者认为,对于侦查权的检察控制可以在袭警案件中进行尝试,在得出有益经验之后再将检察控制的经验逐步推广到其他类型案件之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就必须进一步改进传统的检警关系,通过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以检察监督规范侦查权限的行使,构建一套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检警关系格局。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侦查、轻监督”的弊端无法立刻革除,改革也并非一蹴而就,这需要一个漫长过程。而袭警案件这一特殊案件类型便可以为转变传统的检警关系格局打开一扇新的大门,以此为契机重新审视我国传统的检警关系,吸收国内外的有益经验,逐步探索构建全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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