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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 来源:网友投稿

程 赟

上海中联(永川)律师事务所,重庆 402160

随着人工智能产品数量的不断增加及涉及面的不断扩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所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1]。若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和规范,不能合理配置相对复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势必会给整个人工智能产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路径研究非常重要。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人工智能是根据数字计算机或数字计算控制器模拟、拓展人的智能,通过环境感知、获得知识并利用知识得到最优成果的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内涵界定和特点

1.人工智能生成物内涵界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利用算法规则、大数据建设人工神经网络,通过计算机编辑程序自动生成的和人类创作作品相似的表达。

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

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非完全独立。尽管部分人工智能程序能够实现自主学习,但其创作却不能完全独立操作。人工智能生成物要依靠人类的意志获得,主要是辅助人类完成创作;
(2)无情感意识。人工智能没有作品创作的意识,无法感知人工智能生成物要表达的情感,创作没有目的性,作品属于无意识创作;
(3)创作高产出。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学习效率不断提高,创作成果也在不断增加。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但和人类创作相似,且创作产量非常高。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必要性

随着深度学习等相关理论的出现和运用,全球的人工智能产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我国是人工智能的发展国家,也是人工智能产业的受益国。预计未来十五年,人工智能产业可以推动我国劳动生产率提高35%,经济增长速度提高2.1%。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产物,在诗歌、音乐、电影等创作领域已取得了丰富的成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依旧较为模糊,在其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人工智能利用自我深度学习,能够在不同的文化领域中创造出不同的作品,且和人类创作作品相似。因此,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的增加,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正当性

知识产权是人类对自己智慧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它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首先,目前已经存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音乐、小说、电影等,都属于文学艺术创作的范畴,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其次,虽然目前国内法律体系尚未对独创性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人工智能自我创作所获得的作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最后,按照思想和表达两分法,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外部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是一种保护利益均衡的法规,它不仅能合理地保护作者的个人权利,而且还能促进社会文化的交流和分享,使公众和个人的合法权利达到利益平衡。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大的争议在于人工智能非自然人[2]。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表达成果本身,因此,其作为人工智能在艺术文学领域中独立创作的表现成果和自然人作品同样可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得到排他性保护,其在《著作权法》中也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定位

目前,国内尚无关于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法律法规。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一直存在着争论。例如,一些专家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当归其设计者所有。该观点指出,设计者利用数字计算机让人工智能在接受任务之后完成创造性的工作,包括解析指令、查找数据,直到完成创作工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依赖于核心算法的研发与优化、数据的供给,而这些也属于人类的创造性活动。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实就是人机之间协作的创作成果,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的过程中储存的文字和语言模式都是由人类的创造者所创造出来的。其他学者则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当属于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也就是人工智能自身。但不能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权定位为“电子人格”,因为如果其“作品”存在问题,那么就会对人类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而其又不可能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前的人工智能虽然具备自主判断和对信息的辨识能力。但作为法定主体,其在法定义务承担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不应将其与自然人、法人直接等同。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上的定性

当前,学术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存在抵制,主要是因为它是由算法、规则和模板组成的产物。如果不存在系统自身的运算错误,那么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固定不变的,无法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然而,人工智能并非简单的输入和输出,而是会根据外界环境的变化,不断地改变创作的内容,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产物,也具备人工智能自身的独创和自主能力,有时甚至可以超越人工智能设计者的创作范畴。著作权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独创。一部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它的独创性。WIPO将其定义为:“一部著作是由作家本人创作,并非或根本没有抄袭其他著作。”[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其本身就是人工智能的结果,更在于其有别于人类大脑的智慧成果。不管这些智慧成果被视为“产品”或“创造物”,它们与人类大脑所创造的结果是有区别的。其出现或创作仅表明人类智慧成果的多样性,而非人类智慧成果的单一性。所以,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自主性与独创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标准

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时,应当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中,要真正落实给相关自然人,并按照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的归属。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根据人工智能拥有者和使用人的有效协议,来决定其权利的归属。从激励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着手,构建以知识产权人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果没有相关协议,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例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按其著作权归属方式进行处理,并使其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关著作权;
同时,通过对使用权人与其相关的财产权进行合理的分配,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合作作者,从而更好地反映出两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做出的贡献。在著作权的分配上,要注重对人工智能的拥有者与实际使用者的激励,推动其进行文化创作的积极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界限不明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不够清晰,在一定程度上也给法律的适用带来诸多问题和难点。其中,《著作权法》在我国的适用中的合理性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讯公司诉上海盈某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作出了司法的裁决与法律上的回答: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本案中,某讯公司自行开发出了一款智能写作助手。并通过该智能写作助手在2018 年8月20日创作出一篇名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 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方面的文章,并在文章的最后注明此篇文章为智能写作助手自主编写的。在此情形下,上海盈某公司对该文章进行了转载,某讯公司则以该作品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最后,某讯公司赢得了这场官司。而这件案子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点就是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能不能被认为是一部作品[4]。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由AI 技术自动生成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作品,不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界限不明确,在我国法律的适用上存在着不合理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存在纷争

《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指出,著作权人为作者,或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团体。而从法律上可以看出,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的行为同样源自于自然人的意志;
从广义上讲,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的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是相同的。而人工智能则有所区别,它没有自主独立的意识,创作的过程中也没有对自我作品创作的热情,它之所以能够完成作品创作完全在于程序的原定设计,所以,目前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需要相关法律进一步地明确。

(三)存在冒名认领现象

通常只有实际的创作者才知道作品的作者是谁。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所以很容易出现侵权行为,造成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存在冒名认领现象。正如前面提到的,在现有《著作权法》规定中,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未被认定为著作物,因而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共有状态。在许多领域,人工智能的创造性成果有助于人类的精神活动,所以共有状态下不需要专门的讨论就可以自由地使用,似乎推动了人类文化与行业发展。然而,在这样的背景下,却存在着一个不可忽略的现实问题,就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冒认。如果有人把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谎称为自己的创作成果,在冒名认领现象的背后是很难查明事情的真伪的。

(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限标准

独创性标准历来是判断不同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区别的一个重要参照。长期以来,作家们在创作形式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各自的特点,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则是由大量的数据、模板运行的结果,它的创作可能是独一无二的,也可能是和其他作家的作品高度相似的。在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限标准是否符合独创性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思考: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与其他作家作品存在不同之处,即是否存在作品创作的独特性;
创作者脱离人工智能而完成的创造是否和采用人工智能程序完成的创造具有一致性,在脱离人工智能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实现独立的作品创造。如果以上两点都符合,那么就可以认为,由人工智能程序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所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标准前提下,可以将其认定为作品,从而也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二)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

从功利论的观点来看,把人工智能使用者认定为作者,其社会价值则会更高[5]。如果把人工智能使用者看成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者,那么就不需要去区分它是由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还是由人类创作的。想要从法律上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分辨或者区分作品是人工智能创作还是人类创作。但不管是技术方面还是现实方面,如果不公开作品的作者,人们是很难分辨出作品的来源。尤其是人工智能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界限也不是很明确,很难认定人类或者人工智能的参与和作用。至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的认定则较为简单,只需要认定人工智能使用者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符合作品要求即可。总之,把人工智能使用者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这是非常合理的,除非有特殊的情况例外。

(三)引入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必须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与自然人作品署名制度不同的是,《著作权法》已认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获得保护,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需要包含以下两个部分:发布人员要对使用哪种人工智能进行标识,并记录使用方式、使用内容和使用效果;
发布人员必须清楚明确著作权,标明作品是独立创作还是联合创作。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可以确定人工智能的使用方法,判定其是否属于作品,并且可以有效地杜绝侵权和冒领行为;
在有必要时可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在大数据时代,作为人类智慧与技术发展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创造自主化、创作数量高产化等特点,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发展潜力,无疑会给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带来极大的冲击。但是,从著作权的理论和法律教义的角度来看,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而且还可以促进我们的物质和精神文化财富的增加,这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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