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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交通事故的频发一直是一个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交通事故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法律在适应过程中出现瑕疵与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开始施行,其中第五条专门对《刑法》第133条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了说明,指的是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然而解释依旧十分笼统,语义模糊,致使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也面临了很大的困境。本文尝试在对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及对逃逸的含义进行辨析和理解的基础之上,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刑法理论的通说将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应该为交通运输安全,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行为更多的是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侵犯,而不仅仅是公共交通秩序。若行为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必然不会危害到法律真正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便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行为人驾驶一辆小车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突然有人横穿马路,行为人躲闪不及将其撞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不应受刑法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此罪的客观方面,真正值得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所隐藏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是否为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在此不进行概述,但是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放入客观方面的分析是很有必要的,任何人都只对自己不法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负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和结果所指向的行为人是没有可追责性的。如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车辆并无障碍),而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虽然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也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其交通肇事。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本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并未作出什么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即只需满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笔者认为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后,有些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如铁路职工以及航空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的相关特殊条文已经对这两类人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因为犯罪是人有意识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并非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符合主观上的要件,则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如某人驾驶一辆刚刚检修过的卡车,经过某段下坡路时,刹车突然失灵,撞死了一个人,虽然其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其根本无法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所以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对“逃逸”含义的理解

(一)对两处逃逸概念的辨析

刑法第13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均涉及到逃逸,但对于其是否属于同一含义与性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两个“逃逸”作不同的解释是缺乏说服力和合理性的。首先,对于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概念,原则上应该采用相同的解释,否则会使司法实践的难度增加;其次,要求行为人犯罪后等在原地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因此这一加重惩罚并非针对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是对可能使法益侵害范围扩大的逃逸行为而言的;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对逃逸行为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保障对伤者的救助义务的履行,所有的逃逸行为都是拒绝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

(二)逃逸的构成

在确定了对两处逃逸均作相同理解的基础上,才能更系统地对逃逸的构成进行分析,符合逃逸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构成。

1.主观上明知交通事故的存在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履行救助的义务,其前提是肇事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有救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压根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其离开的行为就不存在任何动机,当然也不能称之为“逃逸”。在对某一行为进行分析时,不能只注重客观行为而忽略了主观认识,否则就属于客观归罪了。

2.客观上实施了不救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逃逸”应当以“不救助”为核心去理解和认定,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没有履行救助的义务,就属于刑法上的“逃逸”。直接的逃跑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产生,因为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不救助的行为导致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逃逸并不单指逃离案发现场,如果案发后,面对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只是在原地而不救助,也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事故后无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逃离现场就不应认定为逃逸。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描述十分简单,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却十分混乱,案情的复杂多变加上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困难导致司法的局限。我认为,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必须牢牢地掌握一个字:致。导致,即逃逸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逃逸”和“死亡”在不同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归于以下几类:

(一)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1.逃逸前被害人已死亡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包含一种顺序关系,即逃逸在前,死亡在后,逃逸是死亡的原因,而死亡则是逃逸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无论行为人主观方面如何,是否意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现状,客观上的逃逸行为均不会对死亡结果产生任何影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是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形成,而不是逃逸造成,逃逸行为和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被害人被及时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认为被害人受伤未死而逃逸,还是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在客观上,被害人已经处于濒临死亡并且无法挽救的境界,是事故本身的严重性而非逃逸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即使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无法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的结果都只是交通肇事的自然后果,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2)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逃跑。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略有不同,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里,行为人采取了补救措施,将被害人送往了医院,在某种意义上尽了救助的义务。在抢救的过程中逃跑是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可能适应刑法第133条第三档的法定性。根据《解释》第3条,逃逸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由此可见,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再逃跑的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3.交通肇事并未死亡的现实危险,被害人由于介入因素死亡

若交通肇事的行为只使被害人受轻伤或是重伤,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后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或者由于医生玩忽职守导致被害人死亡等其他原因而死亡,则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可能的发展由于其他与肇事逃逸行为无关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即产生了责任的转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仅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负责人,在刑法第133条第二款的基础上量刑。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1.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虽未直接致死,但具有致死的可能性,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情形包含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也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我认为具体怎么认定,不仅要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看案发时的具体环境。

(1)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只是受轻伤或是已经死亡,即使肇事罪逃逸行为间接造成被害人后来的死亡结果,但肇事者对这一结果是过失的态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款的规定。

(2)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①行为人明知逃逸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下车查看,发生被害人血流不止,并不断呼救,行为人仍是驾车离开,理应认定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首先,行为人不履行交通肇事后的应负的救助义务;其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可能会死亡,仍然放任这一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最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从重处罚。②特殊环境下的逃逸行为。如果交通肇事发生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或是深夜,亦或是寒冷的冬季,行为人对受伤的被害人放任不管的行为使得被害人的生命具有严重的现实危险性,理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的情形,从重处罚。因为该种特殊的环境下很少会有人出现,被害人很可能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2.交通肇事逃逸后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继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问题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根据主观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只顾仓皇逃走,忽略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危害结果是过失的态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结合第一次交通肇事的具有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先后两次肇事,行为人不仅主观心理相同,侵犯的客体也相同时,在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应该在刑法第133条第三款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2)第一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行人的生命安全逃逸。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了规避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赶快逃离现场,而有意识地实施各种违章行为,更不顾周围人们群众的生命安全,其主观已由过失转为故意,侵犯的客体由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转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生安全,现实生活中常表现为飙车逃离现场。若行为人逃逸的方法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则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第一次交通肇事的具体情况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罪.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156页.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635页.

[5]于志刚,许成磊.《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01年2月.

[6]柳文彬.《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7]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法学家,2001年03期.

[8]彭菊萍.《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法学杂志,2009年07期.

作者简介:

吴曈(1995.03~),女,汉族,湖北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司法专业,研究方向:法学(刑事司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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