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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行为的刑法定性

| 来源:网友投稿

金 懿

“杀猪盘”式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俗称,它是指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上的虚拟账号、虚假图片等信息进行自我包装构建一种虚假身份,并利用虚假身份和被害人进行长期沟通交流,建立较为深厚的信任感乃至感情,再以借款、投资、博彩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一种诈骗模式。诈骗团伙将受害人称为“猪”,将用来实施诈骗的网络博彩等平台称为“盘”,将最后骗取钱财称为“杀猪”。“杀猪盘”式电信诈骗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作案阶段:一是“寻猪”阶段,即寻找作案对象;
二是“养猪”阶段,即取得目标信任;
三是“杀猪”阶段,即成功骗取财物。目前,随着诈骗犯罪作案手法的更新迭代,“杀猪盘”式的电信网络诈骗已逐渐占据电信网络诈骗行业的首要位置。有研究人员认为,“如果说‘猜猜我是谁’‘冒充公检法人员’‘重金求子’‘PS照片’诈骗是电信诈骗犯罪的1.0版本,那么‘套路贷’则是电信诈骗犯罪的2.0版本。当‘套路贷’成为社会治理重点和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对象之后,犯罪分子开始设计新的诈骗方式,在此背景下,‘杀猪盘’便应运而生。‘杀猪盘’也标志着网络电信诈骗已经进入3.0时代”。“杀猪盘”诞生初期的常见模式是犯罪分子利用两性婚介网站,如“珍爱网”“百合网”等,以异性交友为幌子,与被害人建立一定信任和感情后,以开公司需要投资钱款、出车祸需要赔款、家人生病需要医药费等各种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出借钱款,后将被害人拉黑的方式进行诈骗。这种初期“杀猪盘”模式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犯罪分子骗取被害人钱款通常是基于“骗借”钱款的方式;
二是犯罪分子一次作案通常只能“单杀”一名被害人。

随着“杀猪盘”模式的演变升级,目前较主流的杀猪盘手法是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是指犯罪分子诱导被害人“入金”进行虚假金融投资,后以被害人在投资中产生所谓“亏损”迷惑被害人,并以此占有被害人投资钱款的犯罪手法。在这种“杀猪盘”中,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法对自己进行包装,不再限于伪装成婚恋对象,而通常自我包装成情感大师、投资大师、国学大师、风水大师等,先由拉粉人员将对特定一类事物(如国学、风水等)感兴趣的人员拉入一个个通讯群组中,并由群内“水军”人员对群中的大师进行各种吹捧、烘托气氛,以增进被害人对大师的信任感,后突然群内话锋一转,大师指点群内人员一条发财致富的捷径,如进行境外黄金期货投资、股指期货投资、有漏洞的博彩投资等,以骗取被害人进行投资入金。被害人入金初期有可观的“盈利”,被害人的贪婪心理放大后开始加大入金,犯罪分子会营造出被害人“亏损”的假象,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款。这种升级模式的“杀猪盘”犯罪手法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犯罪分子往往以“期货投资”“博彩投资”等名义让被害人入金;
二是犯罪分子往往是群体作案,每人都有自己的剧本和角色定位;
三是犯罪分子一次作案通常能“群杀”几十乃至上百名被害人,作案获利十分巨大。由此可见,升级版 “杀猪盘”式诈骗的效率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初期版本,其危害性巨大,升级版“杀猪盘”诈骗犯罪已成为我国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目标。但学术界对该类型案件的研究较少,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罪名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该类案件认定诈骗罪依据不足时是否能降格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主从犯间是否可以区分认定不同罪名,同时该类案件上下游关联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也未达成统一认识。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在分析论证此类新型诈骗案件发生及处置的争议问题基础上,提出此类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建议方案。

(一)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定性之争

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通常具有6个特征:一是犯罪分子通常宣称以投资境外黄金期货、石油期货、股指期货市场等不具有国内合法经营资质的平台为幌子;
二是被害人的入金资金并不进入真实的证券或期货市场,而是进入多个洗钱账户后被犯罪分子分赃;
三是上述证券期货投资平台的指数并不与真实市场数据对接,有些甚至可以人为操纵、修改金融产品价格数据;
四是犯罪分子为了造成被害人亏损的假象,通常会设置上百倍甚至上千倍的杠杆,使被害人轻易产生“爆仓”情况;
五是犯罪分子会冒充投资分析师对被害人进行“反向带单”,或诱使被害人进行高频次交易以被收取巨额交易手续费;
六是如果某些被害人不听从“反向带单”建议,在偶然获利后申请出金,犯罪分子会采用卡资金的手段阻碍被害人出金,甚至将被害人直接拉黑而占有其资金。

在一个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中,如果全部符合这6个特征,那无疑应当对案件整体上认定为诈骗罪。但实际情况是,即便某一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在客观事实上具有以上描述的全部特征,但由于实践中侦查取证的局限性,从证据充分性的角度通常也难以从法律事实上认定上述全部特征,而仅能认定其中某几项。因此,司法实践中各方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会产生较大的分歧。如在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中,该案已查明犯罪分子私设无经营资质的国内矿产资源期货交易平台,并冒充相关投资老师角色对被害人进行带单,平台设置了高倍率杠杆,被害人投资后绝大部分都是亏损,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该案最后未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主要是从证据上未能查明以下事实:一是被害人投入的资金是否真实进入所谓的地下“期货市场”?被害人买多卖空是否具有真实的对应交易对手?二是上述“期货市场”的数据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可以人为操控数据?三是被害人的投资亏损,平台是否直接参与分配收益,或是全额侵吞?四是是否存在有被害人盈利而被卡资金无法顺利出金的情况?根据该案披露的证据情况,检方似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说明以上问题,故法院认为仅以检方说明的该非法期货投资平台具备的几项特征,如冒充指导老师带单、设置高倍率杠杆、多数被害人亏损等,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诈骗罪,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另外,实践中也出现了犯罪分子开设非法金融平台诱导他人投资,案发后既没有被认定为诈骗罪,也没有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反而被法院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情况。如在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等人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法院认为该案中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挂钩,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最后认定该案网站开设人员构成开设赌场罪。通过上述法院系统发布的带有一定典型性的案例分析,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诱导投资类案件最后都被认定是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进而认定为诈骗罪,有部分具有类似特征的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开设赌场罪。

(二)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行为定性应把握的核心特征

目前司法实践中,诱导投资类案件的认定引发较大的争议。那么,在诱导投资类案件中,定性为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开设赌场罪的区分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否存在某些案件核心特征,一经出现直接能够认定案件的性质?笔者认为上述核心特征是存在的。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的本质是让被害人入金进行某些证券、期货金融产品的投资,后以被害人的所谓投资“亏损”来作为犯罪分子的盈利点,而被害人在入金当时对此真相并不知晓。所以笔者认为,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行为的核心特征包括:一是所谓的金融投资产品并不真实存在,相关金融投资平台并不与真实市场对接资金;
二是犯罪分子(平台方)以被害人投资产生的“亏损”作为其盈利点,有“吃客损”行为;
三是被害人被诱导入金时,对上述真相没有认知。

第一,资金不真实入市。如果一个平台的金融投资产品标的是虚构的,相关资金并不进入真实市场,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杀猪盘”诈骗的本质。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是提供给被害人一个虚假金融投资平台,如伦敦金期货指数投资、纳斯达克股指期货投资等,被害人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App上的支付通道进行入金操作,并依据App上显示的金融产品指数涨跌进行盈亏结算。但实际上,如果案件已查明被害人在相关支付通道上入金后的资金并非转入嫌疑人所宣称的境外平台,而是被犯罪分子在国内通过层层洗钱后分赃,基本上可以说明该案的“杀猪盘”诈骗本质。该类案件犯罪分子到案后,有的会提出App上所显示的相关指数与真实市场对接,完全同步匹配,并无人为修改、操纵的辩解,进而提出认为自己和被害人是“对赌关系”,虽然被害人的亏损就是自己的盈利,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是诈骗,而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或开设赌场的辩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害人之所以入金至犯罪分子提供的投资平台,正是因为听信了犯罪分子所宣称的相关入金资金是购买了境外“正规的”期货金融产品,被害人以为自己是从事了一项金融投资行为,并以为自己的资金顺着犯罪分子提供的资金通道最终进入境外真实期货交易所,自己购买的期货合约有着真实的境外交易对手,自己在参与境外期货市场的投资。而事实上,上述“指数看似同步、资金却不对接”的情况,使得被害人自以为购买的境外期货合约或者证券产品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因为被害人的入金资金根本就没有进入所谓的境外期货交易所,也不存在所谓的境外期货市场交易对手。这种虚拟盘即便指数与真实市场实时同步,至多也就是模拟盘,被害人在这种模拟盘中无论加大多少资金量的投入,都无法影响真实期货市场的涨跌。被害人以为自己的资金顺着犯罪分子提供的App通道购买了相关金融产品,但实际上金融产品不存在,如果能够证实到这一点,那么整个案件定性就应倾向于认定诈骗罪。

第二,平台吃亏损盈利。犯罪分子以被害人投资产生的所谓“亏损”作为其“盈利点”,是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诈骗的核心特征。这种特征俗称“吃客损”,而“吃客损”是用来迷惑被害人的惯用伎俩。正常的金融投资平台是撮合甲、乙双方投资者成功交易金融产品的一个中介组织,其本身并非参与交易的一员。平台提供方作为中介组织应该是从甲、乙双方交易中收取正常交易手续费来盈利,甲、乙双方交易者之间通过买卖金融产品的涨跌产生盈亏以互相博弈,甲、乙的盈亏应该与平台方无关。而在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中,由于资金并不进入真实的金融交易市场,而是直接被诈骗分子所占有,诈骗分子为了进一步掩盖真相、迷惑被害人,不让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发现真相而报案,通常不会采用获得资金后立即拉黑被害人的跑路方式“暴力”占有资金,而是会提供“仿佛真实”的交易行情、交易数据、交易信息来使被害人相信自己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资金亏损,并同时收取一些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交易手续费”来增加对被害人的迷惑程度,从而以较为“平和”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钱款。很多被害人被这套幌子所迷惑,以为自己仅仅是因为投资失利而产生的亏损,直到侦办民警找上门核实情况才知道自己被诈骗。实践中,有些诈骗分子到案后提出虽然自己经营的是一个“私盘”,但相关交易数据都是真实的,自己虽然“吃客损”,但性质上只是和投资人之间产生了对赌关系,而期货等金融投资的本质就是对赌,因此自己只是非法经营犯罪而非诈骗犯罪。但事实上,世界上任何正常的金融产品交易所都只是提供交易平台,赚取手续费,即俗称“跑道费”,根本不允许将投资者的“亏损”资金占为己有。因此,所谓的金融市场的对赌关系,只允许投资者之间互相博弈,并不允许“跑道”提供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互相博弈。如果能证明一个案件中某交易平台除收取交易手续费外,还存在“吃客损”的情况,那么从平台的运行逻辑上也反向推导出被害人的相关资金根本不可能进入真实的金融市场,案件整体定性也应该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具有合法现货交易经营资质的“白平台”的搭建者、经营者,利用平台交易规则的漏洞实施“吃客损”盈利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况,即便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市场,但平台搭建者、经营者利用交易漏洞“吃客损”的,实际上是诈骗投资人钱款,也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第三,投资人不明真相。投资人被诱导入金时,并不清楚资金不进入真实金融市场,也不清楚金融平台“吃客损”的情况。诈骗罪是骗取占有类的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交付钱款时主观上应当是不明真相的。如果投资者对于一个虚拟金融交易盘采取入金行为时,主观上明确知道投入的资金并不进入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是进入平台经营者的模拟盘中,甚至也明确知道自己和平台经营方存在对赌关系,双方存在资金上的零和博弈关系,那么是不能仅凭前述两个特征就认定案件性质为诈骗罪。在这种投资人明知资金去向,也明知自身和平台资金博弈关系的情况下,平台的搭建者实际上是在利用某项真实的金融交易行情数据开设赌场,平台经营者和所有的平台入金人员形成了共同的赌博关系。上述人员共同明知所有的资金不进入真实金融市场,入场资金的对价不是真实金融产品,所有平台参与人员和平台本身都只是利用了国际、国内的某项金融产品的交易行情数据作为依据,进行类似“比大小”的赌博博弈,一方的亏损就是另一方的获利。这种投资人明知的虚拟金融盘交易,表面上看是在从事一种金融行为,但实质上并不存在真实金融产品的交易,这种行为和利用世界杯足球赛球队输赢结果作为依据进行赌球的博彩平台没有实质区别,故该类型案件应倾向于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所以前述陈庆豪等人“二元期权”交易平台案件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在这种案件中如何判断入金人员是否主观明知,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平台的告示内容来认定,如果平台没有进行明确告知入金人员相关真实情况的,应当推定投资人主观上不明真相。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根据某平台设置的所谓金融产品交易规则,相关入金人员应认识到真实情况(因为根本不可能有这样的真实期权交易),也可以认定入金人员主观明知,从而不认定为诈骗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平台表面上利用真实金融产品的市场行情进行赌博,暗地里却有操纵行情数据、修改K线数据、人为卡出金等异常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仍应认定为诈骗罪。

前文已述,由于实践中侦查取证具有客观上的局限性,一个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即便具有该类型案件应当具备的全部特征,但通过侦查取证还原其特征,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未必能全部认定这些特征。例如,一个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客观上具有:①资金不真实入市;
②“吃客损”;
③诱导入金时虚构自身身份;
④设置高倍杠杆;
⑤人为修改分时K线数据;
⑥收取高额交易手续费;
⑦具有诱导带单行为;
⑧被害人出金时有卡资金行为。如果通过侦查取证只能认定其具有③、④、⑥、⑦的特征,无法获取到证实①、②、⑤、⑧等关键特征的证据,那么该案件从证据的充分性角度也就无法认定为诈骗罪。从法律事实角度分析,该投资平台既有可能是一个虚假金融投资“杀猪”诈骗盘,也有可能仅是一个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真实投资平台。但由于在案证据不充分,导致认定该平台到底属于上述哪种类型无法明确。对此,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如果认定该投资平台是虚假投资平台或真实投资平台的证据都不充分,那么只能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整案作无罪认定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思路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的认定思路没有考虑到虚假投资平台的上位概念是非法投资平台的子属逻辑关系。无论是虚假的投资平台还是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真实投资平台,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都是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非法投资平台。而《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规定只能处理非法的真平台而不能处理非法的伪平台,事实上只要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非法投资平台,无论真伪都是符合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性”构成要件。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该平台是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非法平台,就能认定整案性质为非法经营罪,而不应当以平台真伪无法查实为由认定为无罪。这种认定思路就好比故意杀人行为至少是故意伤害行为,在是否故意杀人无法查明但伤害后果出现了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的“降格认定”的思路。

部分共同犯罪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如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而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这样,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他们至少在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 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共同犯罪说的原理,上述证据不足时的“降格认定”思路除了在整案认定时可以运用,对于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诈骗案件中,在共犯人员定性区分上也可以加以运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种思路是对P2P类集资诈骗案件中主、从犯根据各自主观明知程度,分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案的借鉴运用。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越来越呈现出公司化、集团化运作特点,诈骗团伙中也设置了很多行政级别,比如主管—总监—经理—业务员等级别设置,有些共犯之间的配合协作甚至都是分离式的,存在总部-地区代理商模式,这些情况中的上下级共犯之间、总部与地区代理商共犯之间的主观明知程度未必在每个“杀猪盘”案件中都完全相同。根据证据不足时“降格认定”的思路,地区代理商主观上以为在从事非法经营犯罪,但客观上地区代理商帮助总部的伪投资平台构建者实施了诈骗犯罪,由于伪平台的上位概念是不具有经营资质的非法平台,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将地区代理商与总部主犯区分定性,对总部人员认定为诈骗罪,对地区代理商人员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上下游涉案人员罪名选择问题

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一般参与人数多、组织严密、分工精细,具体包括供料组、话术组、技术组和洗钱组等多个版块。“供料版块”负责寻找诈骗目标,即前端推广;
“话术版块”负责在社交软件上聊天培养感情并诱导受害人投资入金;
“技术版块”负责建立诈骗平台,如博彩网站、理财网站等;
“洗钱版块”负责将诈骗所得钱款洗干净。如果一个“杀猪盘”案件经取证,能够证实各个版块之间的诈骗共谋比较清晰紧密,即各个版块人员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服务于他人以骗取被害人钱款的,那么即便提供的帮助行为种类不同,按照共犯原理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正由于“杀猪盘”类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呈现公司化、集团化、离散化的特点,一些“杀猪盘”案件中的版块人员主观上对于“杀猪盘”中核心实行行为情况的认识可能不十分清楚。正如有学者认为,在网络黑灰产业链条中,一些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员,对于他人是否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主观上可能包括“漠不关心”“心照不宣”等共犯犯意联络几乎为零的情况。如果在网络诈骗的整个黑灰产业链中,上下游人员和诈骗的实行犯之间没有比较明确的犯意联络,上下游人员对于诈骗实行犯具体是否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主观上也呈现“漠不关心”或“心照不宣”,那么认定上下游人员与诈骗实行犯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可能有所牵强。从“杀猪盘”案件的各个版块人员组成来看,其中“话术组”人员一般情况下属于诈骗犯罪的实行人员,通常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供料板块”“技术版块”“洗钱版块”人员,在某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如有证据证实“技术版块”人员搭建的赌博网络平台在后台设置给庄家通杀的作弊功能,那么就能够证实“技术版块”人员对于他人即将利用自己设计的赌博网络平台诈骗他人钱款有明确的主观认知,就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没有上述可以明确推定主观明知诈骗的证据时,则可将“供料板块”“技术版块”“洗钱版块”人员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洗钱版块人员罪名选择问题

“洗钱版块”人员在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况下,究竟应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帮助。实践中,“洗钱版块”中的人员有的在诈骗犯罪发生前就提供银行卡给犯罪分子使用,但接收被害人被骗钱款之后则不再参与,也不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
有的则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帮助犯罪分子将赃款从他人的银行卡中转账、套现、取现,而之前则未提供过自己的银行卡。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则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种情况的定性一般都是不存在争议的。存在争议的是,“洗钱版块”有些人员在之前提供银行卡给诈骗分子用于接收被害人被骗款项,接收钱款后还帮助犯罪分子将赃款从所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取现,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有的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的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有的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情况,主要是各方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只能是诈骗等犯罪既遂之前的帮助行为,如果诈骗既遂以后再提供相关转移赃款帮助的,则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这样的观点,“洗钱版块”人员在他人诈骗等犯罪既遂前已经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赃款,诈骗等犯罪既遂后又帮助从其所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取现的,似乎只能认定两罪并罚,处罚可能会相对比较重。

笔者认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不能得出该罪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只能发生在诈骗等网络犯罪构成既遂前的结论。事实上,在他人诈骗等犯罪既遂以后提供银行卡帮助进一步转账、取现的,也是一种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的行为模式是可以重合的。因此,在他人诈骗等犯罪既遂以后再提供银行卡帮助进一步转移赃款、取现的,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且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想象竞合,根据从一重罪原则,一般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此,上述在诈骗等犯罪既遂前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赃款,在诈骗等犯罪既遂后又帮助从所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取现的,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只实施了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行为,同时该行为的后半段又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种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的理论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一重罪认定,而不应该数罪并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诈骗等犯罪前、后涉及的行为人提供的是同一张银行卡。如果行为人在他人诈骗等犯罪既遂前提供A卡帮助支付结算,在他人诈骗等犯罪既遂后帮助他人将B卡内的资金进一步转移、取现的,则仍应按照两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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