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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否应该被信仰的相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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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于上世纪70年代在波士顿大学进行了一系列有关宗教与法律的讲演,并整理成《法律与宗教》出版。在中国,由梁治平翻译的《法律与宗教》在1991年出版,并成为中国法科学生和法律工作者的经典读物,伯尔曼在书中的一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更是激荡起无数法律人心中的涟漪。然而,当人们再回头去品味,去仔细推敲这句话,去思索法律,去探究信仰,这句话却引来一连串的值得我们去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法律能否被人们所信仰?什么样的法律应该被人们所信仰?而人们又该如何去信仰法律?信仰法律能给我们带来什么?

一、法律能否被信仰

信仰,《辞海》对于它的解释是:“对某种宗教或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除此之外,刘焯教授还对这个概念有更深入的阐释——“信仰是个自为的领域”,因此具有很强烈的主观性。一个人究竟是信仰还是不信仰,信仰什么,是其主观选择的事。换句话说,使人对其怀有深信不疑的崇高感和神圣感的那个对象究竟有没有,或是谁、是什么,纯粹是每个人自己的事情,由不得别人的。

法律,在本文中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分别进行探讨。实在法,也就是我们通常认为的法律,是认为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这个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根据法律本身的特征,他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因其所具备的工具价值,作为国家的统治者们维护统治的工具存着,既然是人们自己创造出来的一种工具,又如何让人们自己去对其产生信仰。

法律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不论人类社会的成员是否从内心上信服法律。这与前述的信仰的定义并不符合,信仰强调个人内心对某种宗教或者主义的极度信服。换一个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的外在行为,而不是人们的内心思想。根据这一点,一个人并不会因为他内心思想而违反法律,却可能因为自己过失地作出了违反自己内心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违反法律。信仰是人的主观动态,而法律要求的是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相比之下,信仰不能也不可能依靠强制力保障。

所以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说,人们认为实在法不应也不能被信仰的原因主要有:(1)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存着,人们不可能本末倒置地对自己创造的工具产生信仰;(2)实在法具有暴力性、强制性这种有违人道和人类本性的属性,人们不会对其产生发自内心的信仰;(3)张永和教授认为,人们常说的法律信仰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法律至上的地位,体现的法律的权威性,而法律是一种权威而非信仰存在,许多人在这个问题上混淆了信仰和权威。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语境,即他在《法律与宗教》这本书中对法律的定义。伯尔曼在讲演说所提到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认为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而且还蕴涵着信仰超社会功利的真理与正义的因素。这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法律概念:法律不仅是一套制度,还是“一种法律理念,比如:公平、正义、秩序,以及在法律上伸张正义的权利”。这也与伯尔曼在书中反复提到的“把法律视作生活的目的和终极意义”相吻合。

据此,笔者认为,伯尔曼在书中所提到的法律更接近于自然法而不是实在法。自然法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被认为是超越实在法之上的存在。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比如之前所说的实在法作为工具存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漏洞,它是需要依赖自然法不断完善的。关于自然法本身,格劳修斯曾说:“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他不关心世人之事,它都将保持其客观的有效性”。叶传星认为,信仰是超越功利的,信仰的高贵之处也在于它是不计较功利的甚至是鄙视功利的。正是由于信仰的这种超功利属性,信仰才获得了神圣性,并致力于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自觉和献身。而自然法也是超验的,人们在提到自然法时,自然法指的是法的精神下所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原则下的一种应然,而不论是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在法。所以,只有从自然法角度上说,法律才有可能作为一种信仰存在。伯尔曼在书中所说的应该被信仰的法律应指自然法而非实体法。

二、对于法律信仰,我们是否应抱有怀疑和批判的态度

说到法律信仰,常常被认为把法律当信仰的一个典型历史人物就是是苏格拉底。在雅典恢复奴隶主民主制后,苏格拉底被控,以藐视传统宗教、引进新神、败坏青年和反对民主等罪名,并且按照当时雅典的法律由500人的陪审团对其进行表决判处有罪,被处以死刑。苏格拉底虽然被认为冤枉,但他拒绝了朋友们要赎他免死的建议。理由是既然是依法判决,他就不会逃避法律的制裁,为的是维护雅典人民每日赖以生存的法制的尊严,他愿意赴死。这个故事不仅表现了苏格拉底的高尚人格,而且也值得我们从法律信仰角度去细细品味。很多人认为这个故事中,苏格拉底是将法律作为信仰,而不论这种能置他于死地的法律是不是恶法。很多人就此得出结论,无论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都应该去信仰。其实笔者认为不然,苏格拉底被处死前,他朋友对他说:真不愿意看到你被不公正地处死,苏说:那么,你愿意看到我被公正地处死?

由此可见,苏格拉底并不是从内心上认同这样的法律,与其说苏格拉底是因为信仰恶法而死,不如说他是用死证明自己对理想中的法的追求。刘焯认为,相关学者在此混淆了信仰与信从的界限,信从法律正是出于信任和认可法律而选择服从法律。毋宁说是一种对邪恶法律和不公正判决的高傲蔑视和抗议,是一个正直的哲学家和敢于负责的城邦公民对自己曾经的承诺——服从城邦法律的履行和信守。

苏格拉底死后,现代法律进一步完善,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由此人们可能会想,如果部分人观点,苏格拉底因为信仰恶法而死,在现在来看,在信仰法律的同时,是否也应对法律抱有怀疑态度。苏力就曾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他认为,在对法律的信仰和某些“不信仰”之间存在着一个悖论,或者更准确地说,必须要有一种“必要的张力”。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笔者认为法律需要批判。存在于社会中的法律必然存在缺陷,所以我们必须对其进行批判性地反思,以更好地完善法律。人们通常认为对神的信仰就是完美的,神就是万能的。我们都知道那句著名的悖论式命题:上帝既是万能的,那么他能不能创造出一个连他都拿不动的东西?这样的悖论设计,让人们对上帝的能力产生怀疑,如果这样的东西造不出来,说明上帝不是无所不能的,如果创造出来了,但上帝却无法将其搬动,也证明了上帝能力的局限,因此无论怎样的回答,都能证明上帝不是完美的。结合这一点,尽管人们也都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个命题,但是这并不妨碍人们对神的信仰。这说明了人们信仰的对象本身就并非完美无缺。同样地,谈到法律信仰这个问题,法律本身也并非完美无缺,但是并不能因为其本身的缺点而将其排除出信仰的范围。所以我们需要批判法律,并将其不断完善。其次,对法律的批判不应该上升到信仰程度,即不存在一种对法律既信仰又怀疑的态度。人们信仰共产主义,但是共产主义不也是在人们的不断否定之中创造出来?笔者认为,在共产主义理论通过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被否定的只是人们之前认为可以通过实现共产主义的方法,而非对共产主义的信仰,所以这样的否定不应上升到信仰的高度。同样地,对于法律信仰,人们对其进行批判与人们对于法律的尊敬并不矛盾,批判的对象不是法律信仰,而是现存法律与人们普遍认识相矛盾的部分,即批判的对象和信仰的对象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三、过分强调法律信仰的潜在危害

仔细品味之后,现在回头再来看伯尔曼的这句话,我们就发现它似乎并不像它本身那么铿锵有力。或许更像是苏力老师所说的“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但许多人对伯尔曼这句话进行解读时对他在写《法律与宗教》的背景并不了解。伯尔曼认为当时的西方社会出现了危机,尼采说的“上帝死了”表现出了这种危机的苗头。当时很多人对于宗教和法律信仰开始动摇,所以人们可以毫无愧疚地在法庭上手按圣经说谎话,正如陀斯妥耶夫斯基说:若上帝不存在了,什么行为都是合法的。正是出于对可能产生的社会动荡的担忧,伯尔曼呼吁大家应该对宗教、对法律抱有信仰。而在今天的中国,对比西方国家,宗教对中国法律和社会的影响并没有那么明显。忽略了伯尔曼所提出“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背景,盲目地要求人们信仰法律可能会对这个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造成危害。

范愉提出,在问题意识或范畴的角度上,伯尔曼的原论集中探讨的是法律与宗教和传统的关系及法的价值问题,而中国化的法律信仰命题则将其与许多问题相混淆。这导致将自然法意义上的“法”直接等同于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更多的则是将信仰(宗教)与信念、信任、信赖、尊重、守法意识、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的价值、价值观、理性、服从、接受、热情等等概念进行替换。同样,张永和教授提出类似的观点,他还指出,这样的观点不符合中国国情,过分强调法律信仰转移了社会价值危机的视线。中国法治的首要任务是树立法律的权威,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第一步,只有完成这一步,法律才会得到应有的遵守、尊重和倚重,一个良好法律秩序的社会才可能建立。同时,由于许多国民对法律的概念不够深入,将法律等同于实在法,还可能造成对法律的盲目信任,使法律缺乏批判和反思精神,这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20

[2]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法学.2006(6)

[3]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

[4]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山东大学学报》.2008(6):104~105

[5]范愉.《法律信仰批判》.《现代法学》

[6]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3)

[7]魏敦友.《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立》.《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2)

[8]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2002

[9]柏拉图.《苏格拉底的最后日子——柏拉图对话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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