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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法性信仰到政治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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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政治信仰研究中首先涉及到的是合法性问题,政治信仰就是在政治系统运行过程中,对社会价值分配的权威的合法性的信仰,合法性是构成政治信仰的核心概念;在现代社会,政治信仰是以法律信仰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纯粹的合法律性信仰就是政治信仰。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构成了政治信仰的基础性内容。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和归属取决于对共同利益的信仰。

关键词:政治;合法性;合法性信仰;政治信仰

中图分类号:D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6)05-0098-05

政治首先关心的是“被认为对整个社会有权威性的政策的关系。换句话说,政治研究工作者力求首先了解种种价值如何被权威性地分配给整个社会而不是分配给社会内部某一集团的方式”。因此,政治就是“围绕公共权力而展开的活动以及政府运用公共权力而进行的资源的权威性分配的过程”。政治信仰到底信仰的是什么?我们认为那就是价值分配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一方面是指的强制性,即作为政治主体的统治者(国家)有足够的强制力来使人们服从这种价值分配方式;另一方面是指合法性,即要使人们认为这种分配的权威是正当的合法的。前者强调的是运用强力进行价值分配的有效性,而后者则说明了这种强制力的合理性。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该服从这种体现价值分配关系规则的政治秩序,而当权者则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使人们遵守这些规则以维持政治秩序。罗思切尔德指出:“政治系统的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和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相信系统的结构与体制及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政治权威。”因此,合法性是理解政治信仰的关键所在。然而,对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认可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认可本身又具有非线性特征,政治秩序运行中的复杂与变动常常会影响到这种认可的持续和连贯。因此,形成对政治秩序的合法性信仰就成为必要。只有在政治体系运行过程中形成对价值分配关系的权威性的合法性信仰,才能更加持久地维持统治与被统治关系,巩固现有政治秩序。因此,合法性信仰是形成政治信仰的基础。

一、政治合法性的概念和内涵分析

一般而言,合法性或政治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则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当人民对终极权威愿尽政治义务时,这一权威就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被看作是有效统治和政治稳定的基础。很显然,只有当政府获得人民自愿的拥护时,其统治才更有效力,更能保持政局的稳定。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著名政治社会学家帕森斯、利普塞特等对合法性的界定都承袭了韦伯的观点。如利普塞特认为,“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政治的合法性”。德国著名的政治社会学家哈贝马斯则结合历史上提出的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形成了自己的合法性理论。他指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存在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被承认。”哈贝马斯强调的是符合价值规范基础上的支持和忠诚,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而这种被认可的价值是与一定的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相联系的,需要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能有效地证明这种政治秩序是有价值的,是值得认可的。政治统治者是通过当时的社会规范来证明自己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这才是真正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顾社会规范而宣称自己是合法的,强迫被统治者认可;被统治者是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认可与这种规范相一致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当某种政治秩序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存在被认可的价值时,这种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就具有了合法性。

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内涵涉及三个层面内容:一是合法律性,这是合法性的外在形式条件。作为政治秩序的外在保障机制,法律的形式功能对于合法性的获得是必不可少的。就政治系统而言,其效力来自于处理各种复杂利益要求以缓解其对系统压力的能力。法律制度作为政治系统的一部分,能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来自各方的利益要求,对政治系统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法律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会使人们由于习惯于遵从法律而产生对法律的合法性信仰。如果没有对法律的习惯性遵从,对法律权威的积极的认可,那么法律对于社会发展而言,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二是合道德性,这是合法性的核心价值基础。对合法性“认可”的本身就蕴涵着一种道德判断。所谓“正当性”或者“正统性”也是合法性概念的应有之义。人们通常所说的“合法的统治”、“合法的权力”首先是指被人们从内心中“认可”的统治或者权力。合法性首先在于合道德性,法律必须体现道德的价值,这也是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因为合法性是对政治秩序的认可的价值,认可本身就体现为一种价值判断。三是共同利益,这是合法性判断的客观标准。政治共同体存在的基础是共同利益。对共同体成员来说,权力的让渡是以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为条件的;对于政治统治者来说,合法性的获取就在于能不能证明和实现政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只有在共同利益基础上,道德与法律才会具有统一性——这也正是获得合法性认可的基础。正如美国政治学者阿尔蒙德所说,“法律一致和共同利益是政治共同性的两个方面,建立包含并反映道德一致和共同利益的政治体制就成为维护复杂社会共同性不可或缺的第三个因素。这种体制又转而赋予共同目的以新的意义,并在个人和集团的特定利益之间建立新的联系”。

然而,要形成稳定的和持久的合法性认可,则需要形成对政治和统治秩序的合法性信仰,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和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分别从合法性的概念的不同层面论述了合法性信仰问题。通过对二者合法性信仰概念的比较,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政治信仰的理解和认识。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法性信仰和政治信仰概念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首先论证了合法性信仰问题。他说:“如今,最普遍的合法性形式是合法的信念,即形式上正确的制定,且以人们习惯的方式制定所含有的默认。”韦伯所指的“合法的信念”,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信仰,即只要法律在形式上是正确的,人们就应当养成遵守这种法律的良好习惯。对法律的遵守成为一种习惯和信念,这就是韦伯认为的合法性信仰。韦伯还认为,法律的设立和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并不存在矛盾的地方,即使部分人对法律持不同意见,也应该保持沉默,只要能获得大多数人同意。“同意和设定之间的对立并不是绝对的。以往被人们视为合法

的秩序,常常必须建立在——致同意的基础上;如今它经常以多数人的同意为基础,而持不同意见者则保持沉默 在这种情况下,某秩序实际上是由多数人为少数人设定的。”在这里,韦伯暗示“合法性信仰”是以“价值中立”为前提的,即要求人们在遵守法律时放弃对法律本身的价值判断,要形成对法律的“习惯性默认”。然而,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信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取向和态度,这种取向和态度是建立在某种价值判断基础上的—要保持“价值中立”,没有了价值判断,也就不会形成对信仰对象的固定态度和取向,那么信仰本身也就根本不存在。这就是韦伯合法性信仰概念的内在矛盾之处,这也是司法实证主义者无法解决的

韦伯在沦述合法性信仰的同时,力图把这个概念同政治统治联系起来 对形式法律的信仰有利于维护和巩固政治统治秩序、为此,韦伯引入了“政治共同体”慨念,力图把合法性信仰转向对政治共同体的信仰,以实现法律信仰向政治信仰的转变。所谓“政治共同休”,就是“在一定‘领土’里,社会成员的行为都服从于秩序性统治这样的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领土”;二是为了统治需要而实施暴力;三是非限制的共同行为、政治共同体与其他共同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形成的“暴力性共同行为”。它以暴力为后盾,为其共同体成员规定各种义务,其中多半是他们必须完全履行的义务。对于不履行义务者,政治共同体可以用暴力手段来剥夺成员的生命和自由各种约束社会行为的法律规范是以政治暴力为后盾的人们对法律的遵从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政治共同体“暴力性共同行为”的权威的信仰。韦伯写道:“政治团体的现代地位离不开以成员的信仰为基础的一定威信 这种信仰表现为成员共同行为的特殊‘献身’和‘合法性’观念、当共同行为包括夺取生命的暴力时,这种威信显得更为威严。这正是共同行为的特殊合法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的前提就是要人们相信只有“政治共同体”(国家)才是“暴力性共同行为”的唯——实施者—“在现代的实际条件下,政治行为的特殊合法性信念会达到这一点:只有‘国家’才能通过命令和允许的方式,‘合法地’行使其共同体可实施的强制力。就这种强制力的威慑力及其实施而言,完全成熟的政治共同体己经形成了一套适用特定‘合法性’的决疑规则。这种规则体系构成了‘法律秩序’,并且,政治共同体被视为这种法律秩序的唯一制定者,因为在现代,这种共同体已经掌握以强制力为后盾的适用这些规则的垄断权。”由此可见,法律秩序是以政治秩序为保障的,法律信仰是以对政治共同体的信仰为基础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广为分散的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需要把对政治共同体的信仰转变成合法性信仰。政治机构将暴力合法性的发展建立在利益共同体的基础上。“与安定局面的持续发展和市场的扩大相并行的是:(1)所有的合法暴力均由政治组织行使。这种组织的现代形式是国家,它是所有合法使用暴力的最终渊源。(2)这种合法暴力适用规则的理性化。它最终成了合法的法律秩序的概念”。

韦伯“政治共同体”概念的引入,促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合法性信仰与政治信仰的本质联系。政治信仰就是社会大众对政治共同体作为唯一“合法地”实施“暴力性共同行为”的行为体的信仰,对法律的合法性信仰正是以这种政治信仰为前提的。而在现代巾场经济社会,政治信仰必须“法制化”,也就是说,政治信仰必须转换成对法律的信仰,以法律信仰为保障,政治信仰才会更加稳固和坚定。

三、戴维·伊斯顿的合法性信仰和政治信仰概念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认为,政治是对社会性价值进行权威性分配的过程,而政治系统被他描述为一个互动的系列,通过这种作用而为社会权威性地配置价值物。政治系统的运作又必须获得足够的社会支持,没有这种支持,大量的政治要求就无法输入政治系统,无法转换成政治输出即相应的政策的输出和实施;没有这种支持,就不可能保证管理规则和政府的某种稳定性;没有这种支持也无法保证政治共同体内部的团结和合作。支持的对象包括:政治共同体、典则(regime)和当局(the Anthorities)。所谓典则,就是所有的系统中对政治活动的一系列制约。伊斯顿把它分为价值<目标和原则)、规范和权威结构三个部分。目标、规范和权威结构既限定了政治行为又使政治行为合法化。而“当局”这个概念指的是权威角色的承担者,他们必须涉足一个政治系统的日常事务,大多数的系统成员都承认他们对这些日常事务负有责任;他们的政治行为得到大多数系统成员的合法性认可。

如何形成对当局和典则的有效的支持呢?伊斯顿认为只有不断灌输合法性,形成稳定的合法性信仰,才是“控制有利于典则和当局的散布性支持规模的唯一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一个成员可能因许多不同的缘由而愿意服从当局并遵守典则的要求。然而,最稳定的支持还是来源于成员相信,对他来说,承认并服从当局、尊奉典则的要求是正确的和适当的”。这种支持的有效性还在于,合法性信仰一旦形成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会随着特定诱因或报酬而变化。这说明了合法性信仰对政治系统的巩固所起的重要作用。

合法性信仰还有利于形成对政治系统的散布性支持。伊斯顿认为,散布性支持是对政治对象的无条件的感情依附,是那种不直接与具体的物质报酬、满足或是强制(负报酬)相连接的支持。它构成了大量的政治好感并且不会因为对政治输出的失望而轻易耗尽。这种散布性支持使系统成员意识到自身对政治共同体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自觉分担政治系统的负担,从而为了维持政治系统存在这个“长远利益”而自觉约束眼前的政治要求。合法性信仰使社会民众对政治系统产生了“依附性情感”。为了获得对政治系统具有巨大“价值”的散布性支持,就需要使社会成员形成对政治系统的合法性信仰。因此,伊斯顿断定:“一个合法性信仰对于维持支持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至少对于那些历史非常悠久的政治系统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戴维·伊斯顿对合法性信仰的论述,所站的角度与马克斯·韦伯不同。韦伯更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来分析,合法性信仰指的是法律信仰,它与政治信仰并不能等同,而只是政治信仰在现代法制社会的一种表现。而伊斯顿作为专业政治学者,对合法性信仰的论述是以政治系统为视角的。就合法性概念本身而言,与韦伯强调合法性的合法律性内涵不同,伊斯顿更强调合法性内涵中的合道德性和正当性,合法性信仰指的就是对政治秩序的某种正确性和适当性的信仰。这种信仰有利于获得对政治系统的散布性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在伊斯顿那里,合法性信仰和政治信仰是在同一层面上使用的,合法性信仰指的就是政治信仰。

在戴维·伊斯顿看来,合法性信仰还不是政治信仰的全部内容。为了获得对当局和典则的散布性支持,除了需要合法性信仰外,还需要有对共同利益的

信仰。共同利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它超越了私人和局部利益,因而更容易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为了获得足够的政治支持,任何政治统治者都宣布自己是共同利益的代言人,力图使社会民众相信他们是共同利益的维护者,其政治行动也总是打着“维护和增进共同利益”的旗号进行的。

伊斯顿认为对共同利益的信仰是合法性信仰的必要的补充。他说:“在那些大多数成员以普遍利益的思想检验政策的系统中,当局对这一利益的任何露骨的、严重的和长期的背离,都必然要削弱对它们本身合法性的信仰。如果那种认为典则本身妨碍了公共利益的感觉普遍化,那么继续承认典则的正确和适当便不会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对共同利益的信仰,就不会形成对当局和典则的散布性支持,合法性信仰也就不会形成。对共同利益的信仰有助于维持政治系统的稳定和团结,因为共同利益的存在为消除政治分歧和争端提供了前提条件。伊斯顿认为,即使共同利益是一个不具有任何客观和实质意义的“空洞”的词汇,但只要相信存在或可以发现这样一种利益的信仰,就将有助于协调争端和分歧,在某些政治问题上做出妥协,以保证政治秩序的稳定。而如果缺乏这种对共同利益的信仰,就只能加剧政治分歧,导致政治分裂和政治行为失败。对共同利益的信仰还可能使政治系统的输出,比如某些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更容易被认可和接受。“只要成员能承认输出是为了满足共同利益的,那么,不符合成员特定要求的输出就能更为容易或情愿地被接受。我们可以将之评定或解释成个人愿望对普遍利益的一种必要的服从。”对共同利益的信仰是维持政治统治与服从关系的重要保证,因此对共同利益的信仰也构成了政治信仰的重要内容。

伊斯顿把当局、典则和政治共同体视为政治系统研究的三个基本的政治对象,这三方面构成了系统支持的对象和主要内容。伊斯顿指出,“政治共同体”指的是由政治劳动分工联合在一起的人群团体。他认为,“政治共同体概念的一个独到价值在于它具有一个潜在的含义:在所有的系统功能的背后,一定存在着某种具有内聚力的粘合剂,即系统成员对共同体的感觉和感情”。政治共同体是一种情感纽带,联结着政治系统本身,是政治系统得以形成和持续的情感基础。伊斯顿认为政治共同体情感是在参与政治劳动分工的过程中形成的,“如果一个人不能使自己置身于体系内政治劳动分工之中的话,那么,他就无法把自己同体系内存在的任何其他事情联系起来”。只有参与这种分工,才会意识到自己所扮演的政治角色,才可能具有对政治共同体的责任感和归属感。戴维·伊斯顿对政治共同体情感的论述有别于马克斯·韦伯。对于后者,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政治共同体作为具有唯一合法使用暴力的机构的“威严感”,因此对政治共同体的信仰更多的是一种出于恐惧的理性,而非真实的情感流露。对于前者,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出于人类的情感需要而对政治共同体的归属和认同感。这种情感的表达对政治信仰的形成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可以这样说,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和归属情感构成了政治信仰的基础性内容。

四、结束语

结合韦伯和伊斯顿的合法性信仰理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政治信仰就是在政治系统运行过程中,对社会价值分配的权威的合法性的信仰。合法性是构成政治信仰的核心概念。在马克斯·韦伯的政治信仰概念中,政治信仰是对政治共同体权威的合法性信仰。而且在现代社会,政治信仰是以法律信仰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纯粹的合法律性信仰就是政治信仰。而在伊斯顿看来,对社会价值分配的权威的合法性信仰主要体现在政治系统的散布性支持上,对典则和当局的散布性支持构成了合法性信仰(与韦伯相比,伊斯顿更强调合法性信仰的道德内涵)和对共同利益的信仰。政治共同体情感是合法性信仰形成的基础。这在韦伯和伊斯顿的政治信仰理论中都有提及。实际上政治共同体情感也可以归结到对共同利益的信仰上。因为政治共同体的存在也是以维护共同利益为基础和前提的,它是社会个人以共同利益为纽带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和归属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信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有利于保护和增进个人利益而形成的。因此,如果从合法性内涵的三个层面展开的话,合法性信仰不仅包括对法律的信仰、共同的道德信念,还包括体现共同利益的政治共同体情感这三个方面内容。因此,如果扩大合法性信仰的内涵和外延,合法性信仰就可以和政治信仰在同义语上使用,政治信仰指的就是合法性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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