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管理技术规定(2006.7)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管理技术规定(2006.7)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规划建设局修订的《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管理技术规定(2006.7) ,供大家参考。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
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修订的《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
划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规划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一书两证”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涉及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市规划,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坚持可持续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统筹协调发展,加强空间管治,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现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积极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市区地域空间除城镇建设空间外,其余大部分地区主要以绿色开敞空间进行管制。根据管制的不同要求,绿色开敞空间分二
大类用地进行引导管制,即限制建设区与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根据管制要求不同,又分严格限制建设区和一般限制建设区。
严格限制建设区内除城市必须安排的配套设施和已确定的旅游及休闲运动项目外,严禁其它一切新项目入区开发,特别是工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对区内有污染的项目应依法限期搬迁,对原有农村居民点有条件的尽可能迁建,逐步恢复自然生态景观;一般限制建设区内应以农业生产为重点,可适当安排农村农民建房,禁止大规模开发利用;有条件建设区用地内乡村应相对集聚布置,以中心村建设为主,农业空间应进行园区化建设与管理,提高土地的集约效益。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选址(包括用地性质的调整)应符合城市规划,同时应征求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部门的意见,涉水项目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在山体坡地进行建设,应当编报水保方案,禁止在山洪灾害危险区进行建设。
禁止在工业、仓储用地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禁止企事业单位在现有用地内建设成套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要求确定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和建筑控制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包括阳台、雨篷、踏步等;地下建(构)筑物不得逾越用地红线,包括地下工程管线及防护设施等。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规划要求划定绿线,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类文保单位维修、易地保护和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时,应划定紫线,并应符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线。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蓝线管理办法》,满足水系规划要求,划定蓝线,确定保护整治范围,保持和创造水乡特色;防洪标准、堤防安全、涉水施工等应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用地界线、河道、公共绿地、市政管线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后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配建各类公共设施,并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交付使用。
建筑形式应体现地方特色,建筑体量、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地块内的工程管线应地埋敷设,排水系统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二条
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地面绿化面积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采用屋面绿化、异地建设或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坚持统一规划,贯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和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道、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以正南向为基准,不小于1125;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与受遮挡各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在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房等活动,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造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类规划编制应以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需要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设计条件审批,并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等规划的编制中,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依法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意见和建议,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和公众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调整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组织专题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城市规划用地或建设项目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规划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将调整的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外地及境外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规划设计业务的,应按规定持真实、齐全的资料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6个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核准文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超过6个月未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及配套设施等规划要求和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对紫线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严格保护,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经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流、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的逐步集中建设,引导农民住宅形式向多层公寓型转变。在近期建设规划中撤并的村庄,应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城中村改造拆迁农户、被征地拆迁农户原则上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
第四十四条
村集体留用地原则上在本村范围内按城市规划要求统一定点,鼓励将留用地项目相对集中布置,合理集约用地,留用地具体项目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时,应当参照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在执行城市总体规划的活动中涉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矿产资源的挖取活动,应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根据《湖州市建设局推行“阳光规划”实施办法(试行)》进行批前公示、批后告示,接受监督检查。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按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建筑设计方案在满足城市景观的前提下,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并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图经专业审查单位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室内外地面标高,应符合规划,满足城市防洪要求,并与周边地块标高协调一致,妥善处理好与相邻各方的交通和排水。
第五十一条
对紫线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严格保护,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经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应严格控制临时建筑。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米,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负责拆除。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城市道路,应按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或预留管孔、通道,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
利用现状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地埋敷设工程管线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提前申报年度计划,由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审批。
城市主次干道、商贸住宅区、风景旅游区周围等,禁止管道(线)架空设置;在其它地段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人员和其它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配置公共厕所、公交停靠站、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雕塑、亮化工程、户外广告等设施应统一规划、保证安全,不得妨碍市容景观。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包括雕塑、亮化工程、户外广告等内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城市重要景观沿线和风景旅游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进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建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还应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六章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
1、新建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
2、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重新建设的;
3、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许可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市公共建筑、重要地段建筑、住宅小区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须多家设计单位、多方案比较,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六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4、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规划总平面图和有关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2、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等工程;
3、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4、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5、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6、需要进行临时工程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图纸。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放样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进行放样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合格;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将批准的规划总图和相关资料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到基础或基础垫层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在10个工作日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综合验收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规划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书面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整改合格后予以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件;限期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房产权属登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建设下列零星工程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图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许可决定:
1、危房的翻建、改建;
2、房屋外立面装修;
3、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建设工程项目“一书两证”,其用地性质、房屋使用功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应提供土地、环保、消防、房屋质量安全等部门审查意见或建筑施工图和相关资料,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建设活动。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城市规划管理和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规划指标执行情况;
二、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五、地上(下)工程管线规划执行情况;
六、建设工程放样验线、建设工程施工、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查勘取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临时性建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十条
德清、长兴、安吉三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建设局
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建设局《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六年七月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
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危房翻建、临时建设、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所在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湖州中心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湖州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大类和中类)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R3三类居住用地
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
公共设施用地
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1CC2C3C4C5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关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居住用地
R1RR2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C6类别名称
范
围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C7文物古迹用地
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
M工业用地
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
M1M2M3一类工业用地
二类工业用地
三类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普通仓库用地
危险品仓库用地
堆场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用地
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道路用地
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仓储企业的仓库、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E)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市级、区级、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的广场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等设施
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
WW1W2W3T1TT2T3T4S1SS2S3U1U2UU3U4U5U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设施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U9类别名称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范
围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特殊性质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G1G2公共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
特殊用地
DD1军事用地
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察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用地
D3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农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
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表三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区位
类型
D低层居住建筑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高层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高层
35%4.035%4.035%4.0多层
25%50%2.53.022%45%2.53.022%45%2.53.0多层
35%30%FAR1.11.4D30%30%R1.01.4旧城区
中心城市
新
区
FA中心城市外
一般镇和其它地区
D28%30%FAR1.01.4注: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
第八条
《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
《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2、高层居住为3000平方米;
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小于2大于、等于2,小于4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0.51.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
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2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系数可在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9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建筑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7倍;同时不小于相对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0。
第十八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应避免窗洞相对,否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条
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
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5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
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6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
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
第(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
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
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
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技术论证,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离界
建筑类别
距离
建筑朝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低层
主要朝向
多层
高层
低层
次要朝向
多层
0.50.256103--0.2--358按消防间距控制
按消防间距控制
0.254高层
0.28-6.5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道路宽度
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h≤24米
24
60
h>100米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D≤24米
D>24米
381015510152第二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五条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三十六条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四十条
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千伏,20米;
110千伏,12.5米;
35千伏,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
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强、弱电等各类工程管线地埋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
第四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标高。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
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2.8米,不应高于3.6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州市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五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
第五十七条
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
折算公式:F=M×N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单位:米)
小于、等于1.5大于1.5,小于、等于5.0大于5.0,小于、等于12.0大于12.00.700.500.300有效系数(N)
利用地下室顶板和屋面进行绿化,覆土深度超过1米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八条
专用和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停车场(库)建设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配置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并同步实施。居住小区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0%作为公共停车位,其他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20%作为公共停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位配置指标:
建筑类型
五星级宾馆
旅游
四星级宾馆
二、三星级宾馆
其他宾馆
商业办公(写字楼)
办公
行政办公
科技办公
计算单位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机动车
0.4-0.60.4-0.60.25-0.40.20.5-3.00.5-3.00.3-0.5非机动车
1.01.01.00.53.04.04.0(2)
(1)
备注
金融办公
其他办公
商业大楼、商业区
商业场所
购物中心
农贸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餐饮娱乐
综合医院
医院
专科医院
独立诊所
展览馆
体育场馆
一类
二类
三类
市级影剧院
会议中心
一般影剧院
城市公园
自然风景公园
旅游区、度假村
火车站
汽车站
客运码头
初中
学校
高中
成人教育
一类
住宅
二类
三类
广场
交通集散广场
游憩集会广场
工厂、仓库
备注: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车位/百名师生
车位/百名师生
车位/百名师生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百用地面积
车位/百用地面积
车位/百名职工人数
0.9-1.20.3-0.50.26-0.580.39-0.580.30.451.20.4-1.00.2-0.60.2-0.50.7-1.03.52.01.03.0-4.03.0-3.50.8-1.07.00.5-1.00.152.0-3.02.0-3.02.0-3.00.3-10.3-10.3-11.0-2.00.5-1.00.3-0.50.3-0.60.1-0.4—
1.54.03.04.07.52.04.04.03.02.05.0252520502325550.24.04.02.0707080自行车库≥6平方米
自行车库≥6平方米
(8)
自行车库≥6平方米
7(9)
(7)
(6)
(5)
(4)
(3)
影剧院
游览场所
交通建筑
(1)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一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每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商业场所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
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
(4)级别高的医院应采用上限指标配建,级别低的医院建议采用下限指标配建,但不应低于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所有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加1个装卸车位。
(5)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三类体育场馆指娱乐性体育设施。
(6)以集会功能为主的剧院取上限。剧院每300个座位应增加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7)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设计旅客容量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8)一类住宅指每户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40平方米或别墅;二类住宅指每户建筑面积100-140平方米;三类住宅指每户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
(9)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个单元设置1个装卸车位。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十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道路及其隔离带、河道和绿地属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以道路及其隔离带红线、河道蓝线和绿地绿线为标记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六十一条
道路绿化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绿化选栽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跨路建、构筑物时,主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六条
沿规划河道范围修建码头、驳岸、跨河桥梁或其他建、构筑
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驳岸构筑物前沿应在规划河道蓝线以外。
(二)河道改道时,新河道未建成之前,现有河道不得填堵。
(三)通航净空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六十七条
凡在规划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
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
或两条
以上时,则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在城市主、次干路的,机动车道中心线至相交道路红线边线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0米;在支路上的,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30米。
第六十八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与城市管线网衔接。
(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三)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四)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尽量道路中线相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五)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
(六)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通航河道、随桥敷设,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七)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
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八)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第六十九条
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中高层、高层住宅)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7-9层、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含10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居住区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15、旧住房综合改造
指旧住房平改坡、旧包新、成套率等的综合改造。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
(2)对高度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的车库层、设备层和半地下室,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3)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并计入容积率: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4)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5)建筑底层布置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
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只作为开敞空间使用。
2、建筑密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地下室顶板在室外地面以下深度超过1米的部分不计;地下室顶板标高在室外地面以下深度1米至地面以上1米的部分按50%计入建筑密度;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全部计入建筑密度。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檐口最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
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6、沿路建筑高度
(一)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六、图七)
A≤L(W+S)
7、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因现状条
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图八)
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1、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高层建筑群对其北侧某一规划或保留地块的建筑、建筑部分层次的日照影响情况或日照时数情况。
日照分析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审核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依据。
本规则适用于拟建高层建筑,多层建筑不作日照分析,根据技术管理规定要求按日照间距控制。
2、日照分析复核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具有甲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复核。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两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实际日照的最终结果。
3、日照分析的对象、日照标准
应满足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不包括公建用地上的酒店式公寓等)的主要朝向居室在大寒日的满窗有效日照不低于三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4、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a、地理位置:湖州中心城市,东经120°05′,北纬30°50′。
b、有效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c、时间统计方式:日照时数3小时。
d、时间间隔:10分钟。
e、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1米。分析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时,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5米×0.5米。
5、朝向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新建住宅至少有一个方向获得日照,此方向即为主要朝向。
现状住宅一般以主要卧室朝向或有利日照的朝向为建筑主要朝向。
居住建筑一个户型有几个朝向的居室的,其主要朝向的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的要求即可。
6、日照分析次序
日照分析时,应先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7、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被遮挡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a、在新建高层建筑上午8时至下午16时日照阴影范围内的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b、在上述范围内,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待建、在建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
8、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客体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a、以已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在其南侧结合拟建高层建筑,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在此范围内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
b、上述范围内设计方案已经有关部门审定,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也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c、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主体。
d、主体建筑参与投影的建、构筑物均应纳入分析。
9、居住建筑窗户有效日照计算范围
计算基准面按以下确定:
a、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e、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点仍为原窗户的窗台面。
窗户有效日照的计算按如下标准:
以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按2.4米计算,以窗户(或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计算范围。
10、主要日照分析资料
a、覆盖所有主客体建筑范围的电子地形图。
b、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c、已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平、立面图(必要时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
d、已确定的主体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附有各屋顶详细标高)。
e、根据本规则规定,已确定纳入主客体建筑范围的在建或已批未建建筑的资料。
f、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11、日照分析报告成果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本基地拟建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等);
根据本基地客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参与叠加分析的拟建建筑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等);
以上资料的来源说明;
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分析软件;
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b、日照分析结论
对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计算出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幢号和位置。
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建筑的位置。
客体建筑范围图(日照阴影覆盖范围图)(1:1000~1:2000);
主体建筑范围图(1:1000~1:2000);
日照分析成果图(1:500~1:1000):成果图中应在客体建筑外墙位置标明日照时数,对日照受影响部分采用不同颜色的条
形色带标注。
12、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